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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喻彩霞与深圳市裕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彩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杨振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裕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贸园劲松工业大厦三楼3F室。法定代表人袁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晓阳,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彩霞与上诉人深圳市裕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喻彩霞主张其年底双薪为6500元,年终奖为10000元,根据喻彩霞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2014年1月15日,由赵丽账号转入6500元;2014年1月20日,由袁文忠账号转入10000元。裕鑫公司主张一个是公司出纳赵丽的账户,一个是法定代表人袁文忠的账户,不属于对公账户,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喻彩霞与裕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双方对原审判决确认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喻彩霞与裕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问题。裕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喻彩霞该期间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喻彩霞主张其工资结构包括实发工资及年底双薪和年底奖金,确认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应发月工资为6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应发月工资为6500元,2014年1月起应发月工资为6800元。本院认为,喻彩霞在仲裁时诉请裕鑫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喻彩霞认可上述期间其月工资为6800元,且根据喻彩霞认可的裕鑫公司提交的社保清单、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裕鑫公司已为喻彩霞缴纳2014年11月、12月的社保及2014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726.2元,原审判决裕鑫公司应向喻彩霞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25.52元(6800÷21.75×12-726.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喻彩霞该项请求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认定问题。喻彩霞主张裕鑫公司在未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要求新员工直接接替喻彩霞岗位,并不给其安排新工作,经喻彩霞找裕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交涉后,没有对变更工作岗位事宜达成一致,裕鑫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录音关盘及录音文字整理予以证明。裕鑫公司则主张喻彩霞系自动离职,确认录音关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的真实性,并提交了QQ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QQ聊天记录为电子证据,未经公证,且喻彩霞不予认可为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喻彩霞提交的录音关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未显示双方已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证明双方就调岗事宜进行协商。由于本案双方均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裕鑫公司应向喻彩霞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喻彩霞主张其工资结构包括实发工资及年底双薪和年底奖金,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裕兴公司发放了年底双薪6500元以及年底奖金10000元。裕鑫公司主张一个是公司出纳赵丽的账户,一个是法定代表人袁文忠的账户,不属于对公账户,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喻彩霞的工资一直由裕鑫公司出纳赵丽的账户转入,裕鑫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转入资金的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喻彩霞的主张,认定上述两笔资金为年底双薪及年底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喻彩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125元[(6800×10+6500×2+6500+10000)÷12],裕鑫公司应向喻彩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312.5元(8125×2.5)。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裕鑫公司及喻彩霞的该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裕鑫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喻彩霞的工作岗位为会计兼人事,系喻彩霞利用职务之便拿走了自己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人事文秘工作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做出不同规定。对于已签订的所有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履行保管义务。对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事人事文秘的劳动者的书面劳动合同,从用人单位规范管理的正常角度,也应安排他人另行保管。因此,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如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裕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与喻彩霞签订了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喻彩霞于2014年11月15日提起仲裁,其要求2013年11月15日之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裕鑫公司已就时效问题提出答辩意见,故原审法院对于超过时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喻彩霞主张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应得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年底双薪+年终奖。本院认为,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不包括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等。故本院对喻彩霞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裕鑫公司应向喻彩霞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787.36元(6500÷21.75×11+6500+6800×5),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喻彩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裕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裕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喻彩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12.5元;三、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四、驳回上诉人喻彩霞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裕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深圳市裕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裕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