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付三、黄贵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付三,黄贵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袁进,该社职工。被告贾付三。被告黄贵珍。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付三、黄贵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挺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进、被告贾付三、被告黄贵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辛军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帆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贾付三从我处贷款50,000元用于开矿,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9.420833‰,被告黄贵珍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托词推诿至今未还款。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付三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400.99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71,400.99元,被告黄贵珍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贾付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贷款是事实,我承认有这笔贷款。被告黄贵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确实是这笔贷款的担保人,为借款人贾付三作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贾付三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9.420833‰,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用途为开矿,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黄贵珍对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借款。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400.99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上述事实由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利息计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付三、黄贵珍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合意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贾付三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被告黄贵珍亦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付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21,400.99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此后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贵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5元,减半收取792.5元,由被告贾付三、黄贵珍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贾付三、黄贵珍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挺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