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与济宁金龙盛化工有限公司、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济宁金龙盛化工有限公司,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昆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赵春荣,高福平,乔陆,赵鲁宁,徐恩东,周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524号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负责人孙胜利,行长。被告济宁金龙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恩东,经理。被告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鲁宁,经理。被告济宁市昆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凯,经理。被告赵春荣。被告高福平。被告乔陆。被告赵鲁宁。被告徐恩东。被告周凯。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诉被告济宁金龙盛化工有限公司、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昆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赵春荣、高福平、乔陆、赵鲁宁、徐恩东、周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夏人民陪审员  王正刚人民陪审员  易爱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