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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谭长有与李红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长有,李红龙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338号原告谭长有(又名谭银龙),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新,男,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龙,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谭长有与被告李红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新、被告李红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山西福客多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租赁中杨村村民土地,由中杨村委会与山西福客多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中杨村第五居民组土地34.8亩,其中租赁原告土地6.13亩,租赁期限为50年,每亩地每年租赁费1000元,一次性付清50年租赁费。2014年4月19日山西福客多食品有限公司将租赁费80万元转到中杨村委会账上,被告李红龙作为中杨村第五居民组组长代领了原告应得的租赁费14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无奈之下,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45000元,并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全部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两组证据:一、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红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红龙欠原告145000元;二、中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李红龙已从村委会将谭长有应得的145000元取走,但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李红龙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中杨村委会和谭长有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还没有签订,山西福客多食品有限公司和中杨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也没有签。被告李红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质证意见为欠条属实,但实际上该欠条上的钱数应该是141500元,原告已经领走1万元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据是145000元,但其称原告领取的租赁费应是141500元,原告亦认可。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被告在村委会领取原告应得的租赁费是145000元,原告已认可其应领取的租赁费是141500元,故应认定原告应领取的租赁费数额141500元。经审理查明:山西福客多食品有限公司通过绛县古绛镇中杨村委会租赁原告谭长有土地6.13亩,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租期50年,共计30.65万元,其中141500元被告李红龙从中杨村委会领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谭长有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李红龙给付了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谭长有131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红龙从绛县古绛镇中杨村委会领走原告谭长有的土地租赁费应当及时返还。本案是因土地补偿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谭长有要求被告李红龙返还13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谭长有人民币1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被告李红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