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家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梁家仲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新圩镇秦屋山十里区。法定代表人劳鹏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婷,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家仲,灵山县灵城镇居民。原告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梁家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宜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梁家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宜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凤、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另一委托代理人梁婷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家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家仲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梁家仲将其自购的桂N×××××号车辆自愿登记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营运;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原告代被告办理车辆保险、年审等手续,费用由被告自负;被告服从原告的管理,并按时交纳各种规费、税费及服务代办手续费。合同签订后,被告的车辆即在原告的名下进行经营。2015年4月12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现被告仍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尚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再没有前往原告处办理车辆保险、年审等手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安全管理造成极大隐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被告梁家仲将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办理过户至被告梁家仲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家仲的身份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桂N×××××号货车的权属及年检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桂N×××××号货车具有货物运输资格;4、《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家仲未作答辨,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家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其自购的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营运,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被告所有的桂N×××××号车辆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登记,实际产权和经营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代被告办理车辆保险、年审等,被告向原告交纳各种规费、税费及服务代办手续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权利和义务。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的车辆仍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也没有办理车辆相关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于2015年4月12日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原告现请求解除该合同已无必要。但在合同期满后,被告需将挂靠的车辆从原告公司转出,以免影响原告的经营管理,造成不必要的损害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履行办理车辆相关过户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家仲将桂N×××××号中型自卸货车办理过户至被告梁家仲名下。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梁家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宜伟代理审判员 张 凤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春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