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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滕志刚、滕雪丰、滕雪源、滕云与刘兴君、王春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志刚,滕雪丰,滕雪源,滕云,刘兴君,王春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097号原告滕志刚,男,1946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四家子村滕家屯*组。原告滕雪丰,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四家子村滕家屯*组。原告滕雪源,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四家���村滕家屯*组。原告滕云,女,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四家子村滕家屯*组。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君,男,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车主,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四家子村滕家屯*组。被告王春利,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司机,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四家子村腰四家子屯*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责人曹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原丽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滕志刚、滕雪丰、滕雪源、滕云诉被告刘兴君、王春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殿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志刚、滕雪丰、滕雪源、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告刘兴君、王春利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原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19时23分,被告王春利驾驶吉A74D**号普通摩托车在德惠市米沙子尚德华园小区A45栋3单元楼门前停车起步时与行人杨秀华相撞,造成杨秀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经德惠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华无责任。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1,457.27元,误工工资98.12元,护理费124.08元,伙食补助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183,262.04元、丧葬费23,258.00元、处理事故人员食宿交通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0元,计赔偿303799.51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告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项下11万元,共计12万元。其余部分原告滕志刚、滕雪丰已与被告王春利的父亲王文福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告刘兴君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王春利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滕志刚系死者杨秀华的丈夫,原告滕雪丰、滕雪源系死者杨秀华的儿子,原告滕云系死者杨秀华的女儿。2015年7月15日19时23分,被告王春利驾驶被告刘兴君所有的吉A74D**号普通摩托车在德惠市米沙子尚德华园小区A45栋3单元楼门前停车起步时与行人杨秀华相撞,造成杨秀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华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吉A74D**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7月27日原告滕志刚、滕雪丰与被告王春利的父亲王文福在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了交通事故和解赔偿协议。以上事实由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枚、门诊票据五枚、交通费票据二十枚、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一份、滕志刚户口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德惠市朱城子镇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两份、德惠市万宝镇顺山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德惠市米沙子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春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秀华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虽被告王春利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严重后果,但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万元及相应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不超过12万元,杨秀华死亡,四原告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护5万元为宜。原告滕志刚、滕雪丰与被告王春利的父亲王文福在德惠市公安局交警队达成的交通事故和解赔偿协议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滕志刚、滕雪丰、滕雪源、滕云人民币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返还原告550.00元,由诸原告负担550.00元;邮寄送达费144.00元,由诸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殿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荣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