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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叔敏与李淑宽、李淑芬、李树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李某某一,男。委托代理人苗蓬越,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二,男。委托��理人张宝森,辽宁智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三,女。被告李某某四,男。原告李某某一与被告李某某二、李淑芬、李某某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蓬越,被告李某某二及委托代理人张宝森、被告李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一诉称,原告的父亲李子仲于2013年3月10日去世,去世后留有一套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康平街街64号楼4层3号的房产、存款55403.49元、丧葬费127120元及离休死亡补贴1780元。存款由李子仲的女儿即被告���某某三保管,丧葬费及离休死亡补贴由李子仲儿子即被告李某某二领走。由于原告父亲李子仲生前未留有遗嘱,子女依法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遗产。各继承人对李子仲的遗产分割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康平街64号楼4层3号的房屋;2、依法分割原告父亲李子仲的丧葬费127120元以及离休死亡补贴1780元,共128900元;3、依法分割原告父亲李子仲的存款55403.45元。被告李某某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丧葬费及离休补贴128900元的问题,李某某二这些年为父母治病,办理丧事等,共垫付人民币106379.07元。自2000年4月7日至2013年3月10日去世,李某某二每月给父亲100元,合计15500元。自2002年1月至2013年3月10日,每月给父母买菜及相关生活用品400元,合计52800元。因父亲李��仲生前患有癌症,李某某二每月给付父亲的护理费,直至李子仲去世,李某某二共支付护理费24600元。李子仲生前曾对其丧葬费出具过处理意见,丧葬费由李某某二出面办理,领到丧葬费后首先交纳各项支出,剩余费用作为张冠美、李泊洲、张芸堂的祭祀费用及公墓的管理费。李某某二为李泊洲、张芸堂购买墓地共花费49500元。李某某二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和养护,共花费19810元。以上这些支出,合计268589.07元。父亲生前留有遗言,让李某某二办理后事,其他人无权过问。遗留的财产首先要办理母亲的祭祀费、公墓费,并且安排李某某二用相关钱款支付大哥李某某四治病的费用。李某某二要求把这些费用从其父亲李子仲的遗产中扣除,剩余部分再作为遗产依法分配。二、关于大连市西岗区康平街64号楼4—3号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涉案房屋为李子仲、李某某三、张冠美于1997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改房。虽然房产房上登记的是李子仲,但房地产的档案记载的是该房屋由李子仲、李某某三、张冠美共同出资购买。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的内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应当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为李子仲、张冠美、李淑芬三人共同所有,他们的份额应各占1/3。张冠美于2002年去世后,该房屋发生继承,继承人为李子仲、李某某三、李某某四、李某某一、李某某二,这些人共同继承张冠美拥有该房屋的1/3份额。李子仲于2013年去世,继承人为李某某三、李某某四、李某某一、李某某二,这些人再继承李子仲所拥有的该房屋的份额。争议的房屋应先进行析产,再处理遗产。被告李某某三辩称,与被告李某某二的答辩意见一致。除此之外,被告李某某三认为原告李某某一未尽到作为子女孝敬父母的义务。父亲李子仲所有存款及其他具体事情,都安排李某某二处理。家里的大小事情一直都是由李某某二来打理。父亲李子仲2004年做完手术后,李某某三负责李子仲的饮食等家务,并且帮助李子仲购买营养品及生活用品。母亲张冠美生病期间,被告李某某三曾拿出了80000元左右给父亲李子仲,由其安排母亲张冠美住院。购买案涉房屋时李某某三出资20000元。这些都是作为儿女应当做的事情。关于房屋的分配,被告李某某三自愿将其所占份额赠与给被告李某某二。被告李某某四无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某四向法庭提交书面赠与合同书,内容为:被告李某某四自愿将案涉房屋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被告李某某二。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子仲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李某某四、次子李某某一、三子李某某二、长女李某某三。1997年12月29日,李子仲与大连长途电信传输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长途电信传输局将坐落在大连市西岗区康平街64号楼4楼3号的房改房出售给李子仲。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子仲名下。2002年2月14日,被继承人李子仲的妻子张冠美去世,其遗产未进行分割处理。2013年3月10日,被继承人李子仲去世。被告李某某二领取被继承人李子仲生前存款55403.45元、丧葬费127120元及离休死亡补贴1780元。诉讼中,原告李某某一申请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中恒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大连中恒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大连中恒信司鉴字(2015)90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意见为: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康平街64号楼4层3号房屋市场价值为710000元。诉讼中,被告李某某三、李某某四均自愿将其对案涉房屋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被告李某某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登记信息记录证明、丧葬费及离休死亡补贴证明、大连银行流水,被告李某某二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售公有住房审批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档案证明,被告李某某三提供的赠与证明、赠与合同书,被告李某某四提供的赠与合同书,大连中恒信司鉴字(2015)90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李子仲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李子仲名下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康平街64号楼4—3号房屋是其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的房改房,该房屋应属被继承人李子仲及其妻子张冠美的共同财产。其妻张冠美已于2002年2月14日去世,遗产未进行分割处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李子仲在张冠美的遗产分割前死亡,且未表示放弃继承,李子仲继承张冠美遗产的权利应移转给其合法继承人,即原告李某某一、被告李某某二、被告李某某三和被告李某某四。故位于大��市西岗区康平街64号楼4—3号房屋应由原、被告各继承1/4的份额。因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不动产,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该房产归被告李某某二所有,由被告李某某二分别给付原告李某某一、被告李某某三、被告李某某四房产价值1/4的补偿款,即177500元(710000元/4人)。诉讼中,被告李某某三、被告李某某四书面同意将各自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被告李某某二,故被告李某某二应给付被告李某某一177500元。关于被告李某某二、被告李某某三主张案涉房屋有被告李某某三出资20000元,该房屋应为李子仲、李某某三、张冠美三人共有,应先析产后分割一节,被告李某某二提供的《住房共居人口认定单》中的产权人为李子仲,《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发票》和《个人维修基金专用交款书》的购房人为李子仲,房产证上的产权��为李子仲,被告李某某三仅在《住房共居人口认定单》上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被告李某某二、被告李某某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其出资购买,对被告李某某二、被告李某某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二主张应按被继承人李子仲的生前遗言处理遗产及丧葬费一节,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二提供的书面材料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不属于遗嘱,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二主张应将其为被继承人李子仲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为母亲张冠美支付的医药费、墓地费、办丧事费用,为爷爷李泊洲和姥爷张芸堂支付的墓地费,为案涉房屋支出的装修维护费用等合计268589.07元从遗产中扣除后再分割一节,被告李某某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由其支付被继承人生前的各项费用,被告李某某二主张的各项费用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的个人生前债务,且被告李某某二为被继承人以外的人支出的各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李子仲去世后,被告李某某二代为领取丧葬费127120元及家属离休死亡补贴1780元,合计128900元。该费用不属于遗产,在扣除实际为被继承人李子仲的殡葬支出后如有剩余,可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殡葬支出应以发票为依据,被告李某某二提供的殡葬费发票均为复印件。诉讼中,原告李某某一认可被告李某某二支付了花圈、吃饭、一条龙服务共计5203元。上述费用从丧葬费127120元中扣除,余款121917元(127120元-5230元)和家属离休死亡补贴1780元,合计123697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各分得30924.25元(123697元/4人)。被告李某某二应分别给付原告李某某一、被告李某某三、被告李某某四30924.25元。被继承人李子仲去世后,被告李某某二代为领取被继承人李子仲的银行存款55403.45元,该笔存款应由原、被告各继承13850元(55403.45元/4人),即被告李某某二应分别给付原告李某某一、被告李某某三、被告李某某四13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子仲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康平街64号楼4—3号房屋归被告李某某二所有,被告李某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一房屋补偿款177500元,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原告李某某一、被告李某某三、被告李某某四协助被告李某某二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李某某二代为领取的李子仲的存款55403.45元,被告李某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某一、被告李某某三、被告李某某四各13850元。三、被告李某某二代为领取的丧葬费127120元及家属离休死亡补贴1780元,共128900元,被告李某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某一、被告李某某三、被告李某某四各30924.25元。如被告李某某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3元、评估费17800元,合计3054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某某一负担9084元,被告李某某二负担10719元,被告李某某三负担5370元,被告李某某四负担5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黄诗佳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