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汉客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与朱小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汉客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邓俊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玲,住广西昭平县。委托代理人:谭德军,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涛,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汉客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汉客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与朱小玲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8日解除;二、广州市汉客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小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鉴定费390元、医疗费73元。三、驳回广州市汉客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汉客旅行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不当及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要求不予处理,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被上诉人需要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知情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l5条及第21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认定不仅有知情权,还有申请复查及再次申请鉴定的权利,但本案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未告知上诉人有关涉案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事宜,也未向上诉人送达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此本次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提出了异议,劳动能力鉴定的知情权及申请重新鉴定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能非法剥夺;但一审判决并未予以处理,显然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承担并实际发生的社保待遇之事实不予处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纠正。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实际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总额事实上已经包含了569.7元的社保待遇,累计已支付4557.6元,该部分的社保待遇属于上诉人已经承担并实际发生的社保待遇。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社保待遇实际上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范畴,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应将上诉人已经承担并实际发生的社保待遇予以抵扣,否则对于上诉人显失公平,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显然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依法可以在上述文件载明的时间内向相关的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由有关部门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答复。上诉人请求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被撤销,原审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社保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并未在仲裁时提出,也未经仲裁作出处理,故本案不予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桂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