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敬亚与魏贤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亚,魏贤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李敬亚,居民。被告魏贤仿,农民。原告李敬亚诉被告魏贤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贤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亚诉称,被告魏贤仿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3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贤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魏贤仿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3个月,原告李敬亚预扣利息3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贤仿一直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敬亚借款给被告魏贤仿使用,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贤仿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敬亚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原告李敬亚预扣借款利息360元,借款本金应按19640元计算。被告魏贤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贤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敬亚借款本金1964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贤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