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曹亚军与张书愉、韩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军,张书愉,韩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曹亚军。委托代理人刘芬,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志宏。被告张书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玉奎,天津石化公司员工。被告韩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亚军与被告张书愉、被告韩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芬、于志宏,被告张书愉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奎、被告韩璐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亚军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张书愉后,自2014年2月19日开始,被告张书愉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7%。被告韩璐与张书愉系同居关系,韩璐将此笔借款转借他人,该事实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2014滨港民初字第5216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书愉和韩璐违约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书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请。事实理由:原告与张书愉之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实际借款金额并非100000元,准确的借款金额应当以原告提供的打款记录为准,原告与张书愉之前就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另外,张书愉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还款1700元,应当从实际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所诉称的二被告系同居关系与事实不符,更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将此笔款由韩璐转借他人的事实,该借款属于张书愉个人借款,与他人无关。被告韩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韩璐的全部诉讼请求。韩璐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将本案的借款给付韩璐,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及当庭对于涉及韩璐部分的陈述均不符合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书愉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书愉农行账户支付90000元。被告张书愉于2014年2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书愉未如约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书愉偿还借款100000元,给付相关利息,并以被告韩璐与被告张书愉系同居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放贷,被告韩璐出借他人的款项系出自被告张书愉的账户为由,要求被告韩璐与张书愉共同偿还借款。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人徐××的证言、银行历史明细单、手机短信截屏及一组婚礼照片、(2014)滨港民初字第5216号案卷中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借款合同、(2014)滨港民初字第5216号卷宗中张书愉的银行往来明细一份。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书愉向原告账户支付的1700元、2014年3月19日月徐××向原告转账1700元及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徐××每月转账给原告1870元,均为被告张书愉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张书愉抗辩主张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书愉向原告支付的17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应当从实际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案外人徐××支付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另,原告主张通过案外人徐××给付被告张书愉现金10000元,并提供了证人徐××的证言,被告张书愉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书愉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相关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的数额应当以原告曹亚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数额为据认定为90000元,原告主张通过案外人支付被告张书愉现金10000元,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张书愉返还的款项1700元及通过案外人徐××支付原告的款项均为给付原告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书愉返还原告的款项17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张书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从借款数额中扣除。案外人徐××支付原告的款项因原告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认定。综上,本案被告张书愉拖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88300元。关于被告韩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系同居关系且共同经营放贷,被告韩璐出借的款项虽出自被告张书愉的账户,也不能证明被告张书愉与被告韩璐共同出借款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按月息2%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亚军借款人民币883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83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人民币,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155元,被告张书愉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