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隽,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和2012年1月18日各借款150万元,均约定利息一年一付,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三年,到期后本息一并归还。原告用母亲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息。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其中150万元于2011年11月8日起计息,另150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起计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借据两份、银行电子回单五份、户籍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与原告诉请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其中1500000元借款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另支付15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沈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