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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鑫,曾用名孙鑫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06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鑫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智宝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孙鑫在本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园西数码广场门口,使用自制开锁工具撬锁盗窃公民黄某某停放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现场缴获开锁工具一套、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孙鑫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鑫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孙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鑫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孙鑫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孙鑫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强制隔离戒毒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孙鑫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5)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孙鑫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鑫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作案用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毕 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