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新与北京竞知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北京竞知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2122号原告(被告)王新,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竞知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里九号楼1幢6层609。法定代表人鹿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一号。法定代表人宋玉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军,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原告(被告)王新与被告(原告)北京竞知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知业公司)、被告(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能源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新之委托代理人贾岩岩,竞知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桐,能源电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新诉称:我于2002年1月1日入职能源电力公司,从事起重工一职,月平均工资4000元,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发放工资,在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07年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一直没有给我,公司在不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找到竞知业公司在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加盖了派遣公司公章,形成了非法的派遣协议。2013年12月31日接到竞知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我连续工作10年以上,并与公司签订2份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终止期限,该行为属于违法辞退。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竞知业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支付我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27216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4068元;3、判决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6551元;4、判决我与竞知业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5、判决支付我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96000元;6、判决支付我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的工资134000元;庭审中王新撤销了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并明确除第一项诉讼请求外均要求能源电力公司与竞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竞知业公司辩称: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王新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我公司为王新缴纳了社会保险,发放了工资;我公司自2007年1月开始为王新缴纳社会保险,一直到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存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我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我公司与王新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关于工资,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能源电力公司辩称:王新是2007年1月1日直接由竞知业派遣到我公司,之前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没有违法解除的情形,属于到期终止;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竞知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王新2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254.4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678元。能源电力公司辩称:同意竞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新辩称:坚持我的诉讼请求。能源电力公司诉称:我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应对支付王新2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254.4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678元承担连带责任。王新辩称:坚持我的诉讼请求。竞知业公司辩称:同意能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新、竞知业公司及能源电力公司均认可王新于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竞知业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变更书。竞知业公司提供了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0日与王新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及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变更书。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合同书上显示的是2010年3月1日,竞知业公司称是当时打错了)至2011年12月31日,该合同显示:乙方(王新)同意甲方(竞知业公司)派遣至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担任材料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所在地;试工期满,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劳动合同变更书显示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变更为2013年12月31日。王新、能源电力公司对以上劳动合同及变更书的真实性均认可。庭审中,王新同意确认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竞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要求确认与能源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保险缴纳情况,竞知业公司称其公司为王新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就该主张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竞知业公司为王新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王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竞知业公司为其缴纳了2007年的社会保险。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王新主张其与竞知业公司连续签订两份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竞知业公司向其发送终止通知书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就该主张,提供了:终止合同通知书,显示:“王新同志,根据我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将不再续订。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补偿金。”显示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竞知业公司认可该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公司合法与王新终止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王新认可收到了该笔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差额,王新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000元,工资有时候是竞知业公司发放,有时候是能源电力公司发放,工资也不是按时发放的,有的时候几个月发一笔,其主张的是实发金额与4000元的差额。竞知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07年7月之后,其公司与能源电力公司协商,工资由其公司发放,在此之后只有4个月的工资是由能源电力公司发放的,且其公司2009年12月20日与王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系1200元,因此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庭审中能源电力公司提交了2012年-2013年工资构成明细,王新对工资构成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其中的应发数额及实发数额不持异议。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5月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更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2014年1月9日,王新以竞知业公司,能源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竞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其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8144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4068元;3、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6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38元;4、确认其与竞知业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5、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000元;6、支付其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的工资134000元。2014年12月1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752号裁决书,裁决:一、竞知业公司支付王新2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254.4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678元;二、能源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新的其他仲裁申请。王新、竞知业公司、能源电力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0275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竞知业公司及王新均认可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王新与竞知业公司在2008年后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王新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此情况下,竞知业公司未征得王新同意即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王新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因王新在2013年期间处于待岗状态,故本院以2012年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竞知业公司应支付王新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321.26元(2480.09元×7个月×2倍-8400元)。关于王新主张的工资差额,王新在与竞知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1200元,现王新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但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王新认可2013年全年因公司没有岗位给其放假,故此期间竞知业公司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王新基本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新要求按照4000元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竞知业公司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了竞知业公司为王新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王新对此亦表示认可,故竞知业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新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能源电力公司要求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违法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能源电力公司应与竞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王新与被告(原告)北京竞知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北京竞知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新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二万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二角六分,被告(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原告)北京竞知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王新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四角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六百七十八元,被告(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无需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被告)王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王新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竞知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白永利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谢青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