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祥林诉梁学军李建新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祥林,梁学军,李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祥林,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学军,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建新,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上诉人马祥林因与被上诉人梁学军、原审被告李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5)烈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朱雪松,被上诉人梁学军的委托代理人丁启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祥林一审诉称:2012年初,梁学军承建海孜矿兴海工地廉租房工程(以下简称兴海工地),开始将工程转包给李建新。2012年6月份,李建新因故停工,梁学军又继续施工。李建新承包期间马祥林向兴海工地送石子经结算价款为27000元。李建新走后,马祥林到兴海工地要石子款,并拒绝继续送料。马祥林当时要求结清27000元,梁学军说先给20000元,并让马祥林继续送石子,余款7000元以后一起结算。后梁学军的妻子王秋玲在兴海工地付给马祥林20000元,材料员戚德均将原欠条收回,又由戚德均出具一份7000元欠条。马祥林当时要求梁学军、王秋玲签字,梁学军说戚德均是兴海工地收料员,他签的字打的条梁学军认账。此后,马祥林便继续向兴海工地送石子。2013年4月份经王秋玲同意,戚德均又给马祥林出具了一份15300元的欠条。马祥林向梁学军要款时,梁学军、王秋玲说这工地是与李建新合伙的,李建新必须认可梁学军才能付款,以后好与李建新结算。戚德均收回15300元欠条,2013年4月23日找到李建新,李建新签字同意支付15300元石子款,戚德均也签字认可。马祥林多次找梁学军要款,均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梁学军、李建新共同连带支付给马祥林货款2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学军、李建新负担。马祥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地用石子欠条一份。主要证明2012年7月28日之前马祥林已向兴海工地送石子余款7000元;戚德均是兴海工地收料员。2、同意付款说明一份。主要证明梁学军继续施工期间马祥林又向兴海工地送石子价值15300元;兴海工地收料员戚德均签字确认,李建新同意梁学军支付给马祥林兴海工地石子款15300元;李建新作为签字人也应当承担责任。3、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濉劳人仲裁字(2012)058号裁决书一份、2013年11月28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明中城建二公司将中标承建的兴海工地转包给梁学军,梁学军对兴海工地负有施工和对外付款的责任,且梁学军已收到工程款。4、梁学军2013年7月23日署名的起诉状、2013年11月10日署名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主要证明梁学军承认至2013年11月10日兴海工地对外仍有应付而未付的材料款、人员工资债务;梁学军已对外负有承担兴海工地所欠应付而未付的材料款、人员工资的付款责任;梁学军陈述其支付兴海工地对外所欠应付材料款、人员工资后再向李建新索要。5、梁学军提供的证据目录两份及2013年2月8日周宗峰收条一张、2012年7月27日赵奎收条一张、2012年7月27日李建新、梁学军共同出具的欠条一张、2012年7月28日胡家栋出具的收条一张。主要证明梁学军在2012年春节后就已经全面负责兴海工地施工,并对外直接承担责任。6、证人祁某某、祁某的证言证词、对祁某某、祁某的调查笔录以及2012年9月10日郭莉出具的借条一张(上有戚德均签字)。主要证明2012年春节后梁学军全面负责兴海工地的施工,收料员仍是戚德均;梁学军在兴海工地上支付原工地所欠部分欠款,承诺支付余下欠款并让原送料人继续送料,承诺支付以后所送料款;梁学军已全部支付原工地所欠红砖款,也已付清梁学军在兴海工地负责期间所用红砖款,梁学军公开承诺只要李建新签字,梁学军都付款;马祥林一直在兴海工地施工期间送石子。7、2012年9月29日赵培柱、李景兰分别出具的收条各一张。8、2012年9月28日马林、王成志出具的收条各一张。证据7、8主要证明梁学军在2012年春节之后接管兴海工地继续施工,并承诺对原欠款和以后发生的欠款承担责任。付款方式是对兴海工地所欠款项先付一部分,由原有人员继续施工和送料,梁学军承担余下款项的付款责任。该付款方式与马祥林向梁学军主张债权时梁学军的付款方式和承诺是一样的。9、韩石出具的付款申请两份。主要证明自2012年春节之后,兴海工地所有付款责任均由梁学军承担;梁学军继续任用了原来的施工人员;留用施工人员签字,梁学军认可付款。10、2013年2月8日祁新才出具的收条一份,2013年4月27日及2013年5月10日石东风先后两次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及付款清单一份。主要证明梁学军应当并实际承担了兴海工地的全部付款责任;对于留用人员戚德均的签字,梁学军认可付款。11、2012年11月20日陈学华出具的收条一张、韩石2012年11月11日出具的结算单一张。主要证明梁学军全面负责兴海工地施工期间,李建新签字,梁学军付款。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12年春节后梁学军全面负责兴海工地的施工,收料员仍是戚德均;梁学军在兴海工地上支付原工地所欠部分欠款,承诺支付余下欠款并让原送料人继续送料,承诺支付以后所送料款。梁学军一审辩称:梁学军与马祥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梁学军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工程系梁学军承接后转包给李建新,李建新又将工程转包给胡家栋等人。在李建新承包期间马祥林向工地送石子,李建新与马祥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梁学军无关。后李建新因故不在工地并不是其与梁学军解除了承包合同,也不是梁学军又继续施工,实际上仍然是李建新继续施工,工地相关人员不是梁学军的工人,与梁学军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行为不代表梁学军。再者,涉案工程也不存在梁学军与李建新合伙的事实。因此马祥林要求梁学军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马祥林诉称2012年6月后,李建新因故停工,梁学军又继续施工,期间其继续给工地送石子,梁学军安排人员收料与事实不符,并且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梁学军支付工人部分劳务费和材料款的实际情况,是因李建新、胡家栋不按时支付上述费用,梁学军作为发包方为保证工期代为垫付,付款均是经李建新和工人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印证该事实,梁学军付款并不是基于劳务关系或者买卖关系欠款而支付,也不能因此推断是梁学军接替了李建新应承担的义务而付款。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对梁学军的起诉。梁学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2013)烈民一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涉案工程是梁学军以中城建二公司名义承接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李建新施工,说明马祥林与梁学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8月30日,李建新因病去外地治疗,委托梁学军代为发放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梁学军付款属于代付行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欠款人。李建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查明:梁学军以中城建二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兴海工地工程承包权,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建新施工,李建新为施工人。马祥林在李建新组织施工期间向兴海工地送石子,至2012年7月28日,尚余7000元石子款未予结清,由兴海工地收料员戚德均出具欠条一份,上书:“工地用石子欠条今欠石子款(7000元正)兴海工地戚德均2012.7.28号梁学军同意付款。”但“梁学军同意付款”并非梁学军所签。2012年8月,李建新因身体原因离开工地,由梁学军在工地负责。马祥林继续向兴海工地送石子,2013年4月23日,李建新出具一份同意付款说明,上书:“同意支付兴海小区石子款壹万伍仟叁佰元正(15300元)李建新20**年4月23日戚德均。”另查明,戚德均是李建新聘用的工地收料员。梁学军在工地负责期间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均是垫付,由李建新签字认可,最终从梁学军应支付给李建新的工程款中扣除。梁学军应支付给李建新工程款12517230元,实际支付给李建新136346**元。一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马祥林究竟是与梁学军形成了买卖关系,还是与李建新形成了买卖关系,或者是与梁学军、李建新形成了买卖关系。梁学军以中城建二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兴海工地工程的承包权,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建新施工。李建新组织施工后,马祥林开始向兴海工地送石子,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后期,李建新因身体原因离开了工地,由梁学军在工地负责,马祥林继续向兴海工地送石子,马祥林与梁学军之间是不是形成了买卖关系。马祥林所提供的欠条是李建新雇佣的材料员戚德均出具,同意付款说明亦是由李建新出具,并由戚德均签字确认。且梁学军在工地负责期间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均是垫付,由李建新签字认可,最终从梁学军应支付给李建新的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可见,虽然李建新因身体原因离开了工地,由梁学军在工地负责,但双方转包关系并未终止,实际施工人仍是李建新,故马祥林与李建新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马祥林所主张的22300元货款应由李建新偿还。且梁学军已不欠李建新工程款,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至于马祥林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对其要求支付2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建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马祥林石子款22300元;二、驳回马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由马祥林负担33元,李建新负担3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马祥林上诉称:梁学军自愿接收李建新施工的工程,并明确承诺工地的人工费、材料费,梁学军应承担前期未支付的7000元石子款。梁学军接收后,马祥林继续为工地送石子,与梁学军直接成立买卖关系,此期间的15300元石子款当然应由梁学军支付。一审法院以欠条是李建新雇佣的材料员戚德均出具,欠条上付款说明由李建新所签,认定石子款应由李建新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梁学军将工程转包给李建新的行为无效,对外无约束力,梁学军是该工地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应对涉案工程最直接的成本材料费承担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因法院对李建新公告送达,马祥林支付了600元公告费,一审漏判马祥林关于公告费用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梁学军二审辩称:李建新与马祥林的买卖行为是李建新的个人行为,与梁学军无关。梁学军与马祥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马祥林货款支付的义务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一直由李建新施工,马祥林所称梁学军接收工地施工并支付货款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梁学军垫付李建新名下款项已超出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无义务继续为李建新垫付货款。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证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因李建新不知去向,一审庭审通知及一审判决书均系公告送达,费用共计600元,由马祥林垫付。本院认为:梁学军以中城建二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兴海工地工程的承建权,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建新施工。李建新组织施工后,马祥林向兴海工地送石子,该石子用于涉案工程,马祥林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期间,李建新因故离开了工地,梁学军代其在工地负责,马祥林继续向兴海工地送石子,应视为马祥林与涉案工程施工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处于存续状态。马祥林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李建新对马祥林的石子款应予以给付。梁学军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虽在李建新不在工地期间对工地的施工进程履行了实际的监管义务及工程材料部分款项的支付,并未改变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马祥林称梁学军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买卖行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马祥林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延迟支付货款是否约定过相应违约责任,原判对马祥林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章明确了“诉讼费用范围”是当事人需要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和当事人需要向有关机构和单位缴纳的相关费用,涉案公告费用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诉讼费用范围。本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原审并未通过笔录的形式将马祥林自愿负担涉案公告费用固定下来,且马祥林对此费用的承担提起上诉,应视为马祥林拒绝承担涉案公告费用。李建新因逃避债务拒不到庭,导致额外产生的送达费用应由被公告人李建新承担。马祥林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马祥林负担,一审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李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晓 侠审判员 高丽审判员周梦漪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 毛 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