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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永成、蒙丽英等与颜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成,蒙丽英,刘晓东,颜进锋,刘文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陈永成,居民。原告蒙丽英,居民。原告刘晓东,农民。原告陈永成、蒙丽英、刘晓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锋,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进锋,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健东,农民。原告陈永成、蒙丽英、刘晓东与被告颜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永成、蒙丽英、刘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锋和被告颜进锋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华、管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2时40分,被告颜进锋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25880千克河沙沿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216省道46公里+100米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同方向在前面行驶由原告蒙丽英驾驶并搭载陈妃、刘智明的“上海澳士达牌”电动车连人带车撞倒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将陈妃、刘智明和原告蒙丽英的身体碾压,造成陈妃、刘智明当场死亡和原告蒙丽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进锋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蒙丽英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妃、刘智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丧葬费21318元;3、误工费603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减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的5.5万元。被告尚应赔偿350014.7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颜进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0014.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颜进锋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三原告的户籍及三人基本身份情况;2、陈永成户口簿1份;3、户籍登记证明1份;4、亚山派出所证明1份;证据2-证据4证明原告陈永成与原告蒙丽英是夫妻关系,原告陈永成、蒙丽英是陈妃的父母亲。5、原告刘晓东与陈妃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刘晓东与陈妃是夫妻关系;6、刘智明出生证明1份,证明刘智明是陈妃和原告刘晓东儿子;7、户口簿1份;8、户籍登记证明1份;9、死亡注销单1份;10、医学检验鉴定书1份;证据7-证据10证明陈妃已因交通事故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基本情况,陈妃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12、协议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履行了赔偿责任;13、亚山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永成、蒙丽英及陈妃从2005年2月至现在都在亚山镇新兴街居住,陈妃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4、陈永成房产证1份;15、工商营业执照1份;证据14-证据15证明陈永成居住地在城镇。16、刘晓东行驶证、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刘晓东在重庆工作,陈妃生前在陈永成家居住。被告颜进锋辩称,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其已支付,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误工费应按66.94元/日计算;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颜进锋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本院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调取了本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博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1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原告同等责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数额与另外两案矛盾;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形式不规范,比如经办人是谁,子女是谁也没有说明,且该证据不能证实陈妃一直生活在亚山镇新兴街,陈妃应该按农村户口认定;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晓东在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居住,行驶证只能证明车的登记地但不能证明其在重庆居住,且该行驶证上的刘晓东是否是本案的刘晓东请求法院核实,另外该证据是当庭提交的,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3-证据16未能充分证明受害人陈妃生前居住在旺茂镇,对原告主张陈妃生前居住在旺茂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12时40分,被告颜进锋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25880千克河沙沿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216省道46公里+100米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同方向在前面行驶由原告蒙丽英驾驶并搭载陈妃、刘智明的“上海澳士达牌”电动车连人带车撞倒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将蒙丽英、陈妃、刘智明的身体碾压,造成陈妃、刘智明当场死亡和蒙丽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进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蒙丽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妃、刘智明无责任。受害人陈妃,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博白县旺茂镇大康村叶子氹队014号,原告陈永成、蒙丽英分别是其父母亲,原告刘晓东是其丈夫。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颜进锋,事故发生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给蒙丽英,赔偿了受害人刘智明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偿了受害人陈妃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被告颜进锋支付了丧葬费21318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6791元/年×20=135820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误工费602.43元(24432元/年÷365天×3人×3天=602.43元);4、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8240.43元(135820元+21318元+602.43元+500元+40000元=198240.43元),其中1-4项合计158240.43元(135820元+21318元+602.43元+500元=158240.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不受侵犯。本案事故中,被告颜进锋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陈妃死亡,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4)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进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蒙丽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妃、刘智明无责任,并经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对上述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本案损失应由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已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因此,原告上述1-4项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103240.43元(158240.43元-55000元=103240.43元),由被告颜进锋和原告蒙丽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颜进锋赔偿70%,即72268.3元(103240.43元×70%=72268.3元),原告蒙丽英承担30%,即30972.13元(103240.43元×30%=30972.13元),第5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颜进锋赔偿给原告。被告颜进锋共应赔偿损失112268.3元(72268.3元+40000元=112268.3元)给原告,减除其已支付的丧葬费21318元,尚应赔偿上述损失90950.3元(112268.3元-21318元=90950.3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颜进锋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及受害人陈妃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进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950.3元给原告陈永成、蒙丽英、刘晓东。本案案件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33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08元,被告颜进锋负担84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计算)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肖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管青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