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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覃志朗与覃会明、谭秀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会明,谭秀珍,覃志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会明,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谭秀珍,农民,系覃会明妻子。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覃志才,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志朗,农民。委托代理人雷铨书,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覃会明、谭秀珍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学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奇明、马翠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文昌担任记录。上诉人谭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志才,被上诉人覃志朗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铨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志朗父亲与覃会明系同胞兄弟,居住在象州县石龙镇中塘村民委小石塘村。1973年覃志朗父离亲开石龙到外地入赘,当年覃志朗祖父覃亚弟在其出生仅几个月时将其带回石龙,此后,覃志朗随祖父覃亚弟、叔父覃会明生活。1983年祖父覃亚弟病故。1989年5月1日,覃志朗的户口从寺村迁移到石龙,登记在覃水见家庭户,1991年后登记在覃会明家庭户。1994年覃志朗结婚,同年10月,覃志朗从覃会明家庭户中分出,另行立户。覃会明自愿从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中,分出部分水田(位于“蔗头地”)、早地(位于“大石古”)给覃志朗耕种。后小石塘村将上述位于“蔗头地”的水田1亩(东为大石塘界,西为水沟,南为礼深,北为左康),位于“大石古”的旱地1.1亩(东为凤军,西为寿强,南为寿奇,北为寿具地)和0.5亩(东为丁寿,西为凤军,南为寿龙,北为寿林)调整给覃志朗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为确认上述农村土地承包关系,2006年象州县人民政府给覃志朗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为(桂)承包权证第0304020206033号]。2011年12月,柳州至武宣高速公路建设需征收“大石古”的土地,覃会明便要求收回1994年分给覃志朗耕种的土地,此前覃会明从未提出过类似要求。2013年8月14日,石龙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调解意见书,覃会明对该调解意见有异议。2013年12月27日,覃会明以覃志朗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覃志朗归还上述土地,法院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覃会明的诉讼请求。覃会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13日,覃会明以象州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诉讼,2014年5月9日,法院作出(2014)象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以其起诉前未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为由,驳回起诉。覃会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27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退还水田1.3亩、旱地5.5亩。庭审中,原告确定其诉请返还的旱地为4.5亩,其中“大石鼓”的1.1亩和0.5亩在承包证上有记录,“石头角”的1亩,“莫仔岭”的1.2亩,“石头角”东面的0.7亩,合计2.9亩承包证中没有记录。现覃会明仍耕种争议的土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73年覃志朗已在小石塘村随覃会明生活,上个世纪80年代初,小石塘村落实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制,因其户口在外地,没有机会参加小石塘村集体内部的土地承包。1989年,覃志朗的户口从寺村迁移到小石塘村,1991年后登记在覃会明家庭户,1994年其成家立户时,在居住的小石塘村无田地耕种,没有生活来源。叔父覃会明为照顾其生活,自愿从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中分出部分土地让覃志朗耕种,此时,这些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然属于覃会明。后来,小石塘村将上述位于“蔗头地”的水田1亩(东为大石塘界,西为水沟,南为礼深,北为左康),位于“大石古”的旱地1.1亩(东为凤军,西为寿强,南为寿奇,北为寿具地)和0.5亩(东为丁寿,西为凤军,南为寿龙,北为寿林)调整给覃志朗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为确认上述农村土地承包关系,2006年象州县人民政府给覃志朗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从2001年1月1日起,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覃志朗取得,覃会明的承包经营权不复存在。覃志朗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覃会明、谭秀珍未经覃志朗同意,擅自耕种上述土地,侵犯了覃志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退还。原告的诉请中,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记录的部分,无法确定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覃会明、谭秀珍应将“蔗头地”一块面积为1亩的水田退还给原告覃志朗(四至界限:东为大石塘界,西为水沟,南为礼深,北为左康);二、被告覃会明、谭秀珍应将“大石古”面积分别为1.1亩(四至界限:东为凤军,西为寿强,南为寿奇,北为寿具地)和0.5亩(四至界限:东为丁寿,西为凤军,南为寿龙,北为寿林)的两块旱地退还给原告覃志朗;三、驳回原告覃志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覃会明、谭秀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当初分给被上诉人的耕地,都是登记在上诉人承包证范围内,被上诉人户口从外地迁回本村应由村集体另行调整分配耕地,而不应占用上诉人家庭户承包耕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退还原分给耕地。被上诉人覃志朗答辩称,被上诉人户口迁回本村时,是落户在上诉人家庭户,1994年10月被上诉人分户时,上诉人自愿将部分耕地分给被上诉人耕种,至今被上诉人已耕种将近21年。被上诉人耕种的这些土地,象州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也给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覃志朗应否将分户时原分得的承包地退还给上诉人覃会明、谭秀珍?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谭秀珍表示要求退还一半耕地,被上诉人覃志朗表示不愿意退还。因双方互不相让,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覃志朗从小一直与被上诉人覃会明、谭秀珍一家共同生活,并将户口迁回石龙镇中塘村民委小石塘村,成为村集体成员,其依法应享有对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权。覃志朗结婚成家并于1994年10月另立户后,覃会明、谭秀珍将家庭承包责任田地分割一部分给覃志朗独自经营管理,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之后,覃志朗一直管理耕种分得的田地,至今已经将近21年。覃志朗管理耕种期间,也取得象州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即享有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覃会明、谭秀珍擅自耕种涉案承包地,侵犯了覃志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退还。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覃会明、谭秀珍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覃会明、谭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学敏审判员  覃奇明审判员  马翠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文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