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某庚,夏某某与许某某、吕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庚,夏某某,许某某,吕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47号原告吕某庚,男,1943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原告夏某某,女,1949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功(系特别授权),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前军(系一般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某甲,汉族。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第三人之母),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庚、夏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第三人吕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16日和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第三人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庚、夏某某共同诉称,我们系被告前夫吕某丁的父母。我们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乙、吕某丙成家后,便与我们分清房屋财产后单独居住生活,吕某戊已经出嫁。当时因吕某丁年纪较小,还未成家,就与我们生活在一起。2007年,我们以吕某丁的名义在某某乡某某村某组(小地名三岔河)购买宅基地建房,当时在册人口只有我们和吕某丁。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我们共同出资于2007年9月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共四间,约134平方米。后我们与吕某丁共同搬入新屋居住。被告与吕某丁于2009年结婚,吕某丁于2011年不幸死亡。我们与被告不和,致使我们搬回老屋居住。虽新修房屋以吕某丁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系我们共同出资,应属家庭共有财产,我们享有份额。被告独自占有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将位于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面积为134平方米房屋的第一层楼共两间归我们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该房屋属于我与吕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不否认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原告享有一定的份额,我同意将该房屋的一层和二层的部分房间分给原告居住使用;我已经尽到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且二原告有房居住。第三人吕某甲述称,我系吕某丁之子,对该房屋享有一定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庚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一女,为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女儿吕某戊。吕某乙、吕某丙分别于1990年和2004年结婚后,单独居住生活,吕某戊现已出嫁。被告许某某与吕某丁于2009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吕某甲。吕某丁于2011年因交通事故去世。2007年,二原告与吕某丁共同出资修建位于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的砖混结构的两层约七间,建筑面积134平方米,于2011年11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吕某丁。吕某丁与吕某丁系同一人。经审理,无法确定二原告与吕某丁建房的出资数额。现二原告要求将位于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面积为134平方米房屋的第一层楼共两间归其所有。经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折价、评估、拍卖。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户口证明,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三份,J314房地证2011字第35482号房屋产权证,对谭某某、吕某庚的询问笔录,证人唐某某的出庭证言,原、被告的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吕某丁于2007年共同出资修建该争议房屋,且当时三人系家庭成员,现各自的出资数额无法确定,应视为二原告与吕某丁共同共有该房屋。二原告以及吕某丁均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现因二原告之子吕某丁已去世,吕某丁的财产应发生继承。二原告以及被告、第三人均享有继承权。二原告与被告不和,共有房屋的基础丧失,且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折价、评估、拍卖,现二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继承分割时,死者吕某丁对房屋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享有较大的份额,但二原告只主张第一层楼共两间房屋归其所有,放弃了自已部分财产权利,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考虑到二原告年龄较大,居住第一层楼更为适宜,加上二原告尚有孙子需被告抚养,原告要求该房屋第一层楼共两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与吕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面积为134平方米房屋的第一层楼共两间由原告吕某庚、夏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吕某庚、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蔡元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