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张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金芳与张军、张俊、张权、张芹、张波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张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被告张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现住绥化市。被告张某乙,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委托代理人贺琴,女,50岁,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前六村。(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丙,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被告张某丁,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被告张某戊,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贺琴及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系母子、母女关系。因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现要求所有子女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每名子女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因原告现于与幼女张某戊一同生活,由其负责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故不要求张某戊给付赡养费。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确系母子关系。因被告长年患病,家庭生活极其困难,故被告现耕种原告原告承包田。被告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承包田转包费共4000元;同意原告在与张某戊共同生活期间,张某戊不承担1400元赡养费。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与原告确系母子关系。被告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400元。同意原告在与张某戊共同生活期间,张某戊不承担1400元赡养费。被告张某丁辩称,被告与原告确系母女关系。被告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400元。同意原告在与张某戊共同生活期间,张某戊不承担1400元赡养费。被告张某戊辩称,被告与原告确系母女关系。被告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400元。被告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如原告将来与其他被告共同生活,则该被告亦不承担每年1400元赡养费的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系母子、母女关系。现原告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经与子女协商赡养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其中原告诉请与被告张某戊共同生活并免除其给付赡养费的义务且今后如与其他子女共同生活,则该子女相应免除给付赡养费的义务;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400元;被告张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承包田转包费共计4000元;被告张某戊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并当庭交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对上述意见均表示同意。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与被告张某甲电话联系,其表示同意每年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50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表示不同意该意见,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每年1400元的赡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系母子、母女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四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根据黑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统计数据显示,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783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对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自2015年起每年付给原告李某某赡养费1100元,此款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原告李某某如患重大疾病,其相关费用依据正式票据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摊。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戊一居生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20元、张某乙负担20元、张某丙负担20元、张某丁负担20元、张某戊负担20元。此款已由张某戊代为交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被告张某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成代理审判员 贾 艳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铁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