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葛梅仙与宋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梅仙,宋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葛梅仙。委托代理人赵丽霞,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忠群,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娟。原告葛梅仙诉被告宋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梅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梅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宋玉娟立即归还原告葛梅仙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玉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玉娟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葛梅仙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今借葛梅仙人民币伍九万整(90000)。借款人:宋玉娟,2012.4.12。”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宋玉娟立即归还原告葛梅仙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宋玉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葛梅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霞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葛梅仙与被告宋玉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宋玉娟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引起本案的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玉娟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被告宋玉娟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其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葛梅仙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学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