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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5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剑荣与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荣,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360号原告刘剑荣,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二区1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娄东华,经理。原告刘剑荣与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北京传奇置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传奇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荣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为期一年的合同,月租金900元以及押金900元。已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5日2700元,2014年5月14日2700元、2014年8月14日2700元;租金到期前,提起一个月预交下一季度的房租。因此2014年8月14日所交金额2700元是租期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房租。2014年8月14日第三次支付完房租后,于9月初房东亲自来住处告知我们租客于9月15日前搬离当时的住处;因为中介没给房东打房款,致房东去找该公司,该公司却早已搬离了那个住址,打电话给业务员才知被告公司违约了,并且原告被告知公司已解散。即被告与房东之间的合同失效,房东有权收回房子,责令我们9月15日前搬离住处。所以,原告于8月14日所交的下一季度的租金完全没有使用房屋,并且另一个月的押金900元整也没有退回。原告向被告公司业务员打电话说退还未住的租金时,均被恶劣且火爆的态度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回已交的4个月(押一付三)房屋租金和押金3600元;3、被告向原告退回已交的房屋管理费365元;4、被告赔偿原告误时误课费13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560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北京传奇置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北京传奇置地公司以出租居间方的名义与原告刘剑荣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惠苑小区2号楼3单元×房屋的次卧交由原告刘剑荣承租居住;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租金标准为900元/月,租金交付方式为押一付三,租金支付时间分别为第一次2014年3月15日(2700元整),第二次2014年5月14日(2700元整),第三次2014年8月14日(2700元整),第四次2014年11月14日(2700元整);原告刘剑荣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900元,房屋管理费365元;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条款行使甲方义务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落款部分无出租人的签字,仅为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剑荣租住该房屋并先后三次分别向北京传奇置地公司依约如数交纳每季度房屋租金2700元共计8100元、房屋管理费365元以及房屋租赁保证金900元。2014年9月,因北京传奇置地公司拖欠涉案房屋租金以致案外人要求腾退,故原告刘剑荣于2014年9月7日搬离租住房屋,被告北京传奇置地公司尚未退还第三季度即2014年9月15日至12月14日的房屋租金270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900元以及房屋管理费。在庭审中,原告刘剑荣称房屋管理费系卫生费、管理费和维修费用,被告系按照租期内每日1元的标准收取。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向北京传奇置地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北京传奇置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公告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传奇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虽被告北京传奇置地公司以出租居间方的名义签订,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刘剑荣向被告北京传奇置地公司交纳租金、押金及房屋管理费,被告北京传奇置地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将房屋出租并向租户收取租金,应视为其与原告刘剑荣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刘剑荣按照约定如期交纳三个季度的房屋租金以及房屋租赁保证金、房屋管理费,但因被告北京传奇置地公司的原因导致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原告刘剑荣继续租用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刘剑荣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剑荣所提退还租金2700元以及房屋租赁保证金9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予恢复原状或退还,在本案中,原告刘剑荣已交纳第三季度的租金但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实际租住房屋,故被告北京传奇置地公司应予退还租金2700元及房屋租赁保证金900元共计人民币3600元;关于原告刘剑荣所提退还房屋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刘剑荣认为被告北京传奇置地公司所收取的每日1元的房屋管理费(共收取365元)即为卫生费、管理费和维修费,本院认为应根据原告刘剑荣所租住的时间适当扣除该笔费用176元,剩余191元应予退还;关于原告刘剑荣所提误时误课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剑荣与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合同》;二、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剑荣房屋租赁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九百元、房屋管理费人民币一百九十一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三千七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刘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俊平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柳爱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