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建来与魏景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刘建来,渔民。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系黄骅市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景香,渔民。原告刘建来与被告魏景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来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被告魏景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来诉称:2015年3月4日6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小辛堡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防路小辛堡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海防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刘建来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32000元。被告魏景香辩称:1.被告沿海防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小辛堡村最北边路口处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村中公路蹿了出来,两车就相撞了。不清楚是原告撞的被告,还是被告撞的原告,但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就有脑血栓、高血压等病症,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脑血栓、高血压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6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小辛堡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防路小辛堡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海防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34334.8元;2.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3.病案、诊断证明、刘会连及刘贵香的身份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刘会连及女儿刘贵香二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9627.6元;4.原告系渔民,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计算180天,误工费为7581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系渔民,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6.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辅助检查费240元,合计1040元;7.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60%,由被告承担40%,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3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系渔民,不懂法,原告相关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另查明:被告虽然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包括治疗高血压、脑血栓的费用。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原告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5)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驾驶的车辆虽然都属于非机动车,但原告刘建来的电动三轮车比被告魏景香的电动自行车具有更大的动力和更强的冲击力。且本次事故地点位于海防路小辛堡村路口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原告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更大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庭审实际,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80%,由被告承担20%。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有××史,但原告于事故当日在黄骅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后使用的血栓通等药物,属于术后保障原告身体恢复的正常用药范畴。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原告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据此,医疗费为34334.8元;2.原告住院3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100元∕天×38天=3800元);3.根据病案,除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3月25日明确记载原告需要一级护理外,其他期间均未注明一级护理,据此,原告住院期间除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3月25日由二人护理外,其他期间均应由一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68元计算,护理费为5067.2元(126.68元∕天∕人×2天×2人+126.68元∕天∕人×36天×1人=5067.2元);4.原告系渔民,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5410元计算150天,据此,误工费为6332.88元(15410元∕年÷365天×150天=6332.88元);5.原告系渔民,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20372元);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辅助检查费240元,合计1040元,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7.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8.原告居住地系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小辛堡村3147号,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3446.88元,由被告依责向原告赔偿14689.4元(73446.88元×20%=14689.4元),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景香依责赔偿原告刘建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689.4元;二、驳回原告刘建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魏景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建来承担216元,由被告魏景香承担84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延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李明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