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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某向其借款3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为此诉讼至鱼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某甲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债务分批清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分别于2015年8月14、11月14日、2016年2月14日、5月14日、8月14日、11月14日、2017年2月14日、5月14日、8月14日、11月14日偿还借款的10%,甲方由王某甲签名,乙方由刘某签名。逾期后,被告刘某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债务分批清偿协议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务分批清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在借款到期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还款,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债务分批清偿协议书》,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