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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丽执民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曹子飞、丁玉娟与褚东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子飞,丁玉娟,褚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丽执民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曹子飞,农民。申请执行人丁玉娟,农民。被执行人褚东海,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服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丽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执行被执行人褚东海应当赔偿申请执行人曹子飞、丁玉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8000元(已付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褚东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褚东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但被执行人褚东海至今未履行,也拒不申报财产。本案在刑事侦察中,扣押了被执行人褚东海所有浙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经评估后因无人报名导致二次流拍。2015年8月27日,本院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变卖,买受人董军伟以人民币17800元最高价款竞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褚江海所有的浙A×××××小型面包车一辆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褚东海所有的浙A×××××小型面包车一辆以人民币17800元价值,归买受人董军伟(身份证号码:××)所有,准许董军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补办车辆登记证书,办理过户中所需的税、费均由董军伟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裘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