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青云与马白哈、马丽萍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6年7月21日,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乡县东塬乡东塬村七社**号。身份证号:6229261986********。被告马某甲,男,东乡族,生于1968年8月21日,文盲,农民,家住东乡县河滩镇团结村二社**号。身份证号:6229261968********。被告马某乙,又名马海吉者,女,东乡族,生于1987年9月3日,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东乡县河滩镇团结村二社**号。身份证号:6229261987********。系马某甲之女。上列原、被告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双方商定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5万元,于2015年3月8日举行了婚礼,当晚被告无故吵闹,后我们叫媒人将被告由其家人领回娘家,后经他人调解未果。现我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及其它结婚花销共计8.6万元;2、被告马某乙的婚前财产归我;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甲辩称:“结婚时男方给我女儿送了彩礼7.5万元属实。但男方怀疑女儿有精神病将其送回娘家,致病情加重并在临夏州医院住院治疗。现我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安家”。被告马某乙辩称:“结婚当晚,原告方闹洞房很过份,并对我进行了打骂,后将我送回娘家。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安家”。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乙经媒人介绍,2014年12月订婚,原告向被告送去彩礼7.5万元后,于2015年3月8日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举行婚礼次日凌晨,原告发现被告无故吵闹,经家人协商后,由原告舅父、媒人等将被告马某乙送回其娘家,后被告家人将马某乙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95.74元。婚约财产问题经人调解多次均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结婚花销8.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对双方作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1、结婚时,原告向被告送彩礼7.5万元;2、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即陪嫁物:一个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套转角布艺沙发、一台洗衣机、一辆女士铃木摩托车、一台压面机、一个茶几、两枚11克黄金戒指、一个43克银镯子。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提供的临夏州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1张及门诊医疗费票据9张、临夏州人民医院会诊记录一张,证实被告马某乙在临夏州人民医院检查住院的事实;3、原、被告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乙于2014年12月订立婚约,被告马某甲接受原告彩礼款7.5万元后,虽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马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酌情处理;其要求退赔结婚花销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的因结婚给马某乙造成一定损害、请求安家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款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乙的陪嫁物一个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套转角布艺沙发、一台洗衣机、一辆女士铃木摩托车、一台压面机、一个茶几、两枚11克黄金戒指、一个43克银镯子留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祥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