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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新亭与被告王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亭,王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245号原告:高新亭,男。委托代理人:王君泽,男,系原告女婿。被告:王恒,男。原告高新亭与被告王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亭诉称,原告经营饲料,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欠款2664元,有欠条为证。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支付原告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2464元款项,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恒偿还欠款24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王恒给原告高新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2664元,贰仟陆佰陆拾肆元正。上面有王恒的签名。2015年2月3日,被告王恒支付原告200元,剩余2464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新亭与被告王恒的饲料买卖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恒欠原告高新亭饲料款2464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亭饲料款2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