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春季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叫梁某乙、一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年轻时念及子女感情,与被告凑合过日子。现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本案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春季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叫梁某乙、一某,现均已成年对立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6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结婚证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了解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后又一起生活数年,夫妻感情基础良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被告在诉讼中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仍有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交流,克服自身在家庭生活的缺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