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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卉茹与苏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8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卉茹,苏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李卉茹。被告苏明。委托代理人苏影。原告李卉茹诉被告苏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28日离婚,离婚后被告一直侵占本人房屋,胁迫本人与其非法同居。自2011年11月本人工资卡被被告控制,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工资176683.12元及工资卡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以下均为复印件)完税证明三份、中国银行存折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七页。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1年原告将家具搬回来又一起居住至2014年6月,我没有胁迫原告共同居住,原告始终没有工作,共同生活期间我每月给原告3000元一直给到2014年5月。工资卡名字是原告名字,但实际我是所在单位中国远洋运输物流公司天荣公司派遣至中鼎国泰(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中鼎公司将工资转给中远,中远再将工资给我,每月5000元,另外由中鼎额外发给我加班费,当时因为我身份证丢失,所以要求中鼎公司将加班费打到原告名下,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又继续共同生活至2014年5月。原告庭审中主张其为中鼎国泰(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及工资卡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均被被告占有、使用,现主张被告予以返还。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到中鼎国泰(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负责人尚云平表示原告并非其公司职工,该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打入李卉茹账户内的工资实际为被告苏明的加班费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等动产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其工资要求返还,但根据本院所做调查,其主张的工资根据发放单位的意见并非是原告所有,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卉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原告李卉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祺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九���书 记 员  秦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