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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边某,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宪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情基础,了解不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性格不合,没有培养起感情,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105000元及财物一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被告边某于2014年起诉原告吴某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边某于2015年第二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吴某起诉被告边某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理由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了解不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性格不合,没有培养起感情,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2014)冠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送达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边某虽曾第二次起诉吴某离婚,但又撤回起诉,有和好的愿望。现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可以考虑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宪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冉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