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杜X与北京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北京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733号原告杜X,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朱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X区。负责人龙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X与被告北京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北京物流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被告北京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诉称:2014年10月1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X路X村南口,案外人陈X驾驶车牌号为京ANXX**、京AKX**挂的车辆将原告杜X撞伤。经查询,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北京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杜X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杜X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骨骨折、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脊液耳漏等。经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八级伤残(综���赔偿指数为40%)。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同时因伤残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就合理损失赔偿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424893.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3613.6元)、鉴定费2954元、误工费249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44436.5元,以上各项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333218.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登记在被告北京物流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其中车牌号为京ANXX**的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车牌号为京AKX**的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主车的保险范围之内赔偿,不同意在挂车的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强险之外,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北京物流公司认可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双方为同等责任,所以鉴定费不同意全部承担。事发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陈X是被告北京物流公司的职工,事发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于被告北京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案外人陈X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X路X村南口,案外人陈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车牌号分别为京ANXX**、京AKX**挂)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杜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X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案外人即被告北京物流公司名下车辆的驾驶员陈X和原告杜X均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杜X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杜X的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胸骨骨折、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脊液耳漏等。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即本案原告杜X脑外伤后边缘智力,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伤残,脑脊液耳漏属X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VIII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经核算,原告杜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17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3542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3613.6元)、鉴定费2954��、误工费1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8047.47元(未扣除被告北京物流公司为原告杜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另查,案外人陈X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及挂车车牌号分别为京ANXX**、京AK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北京物流公司名下,事故车辆事发时的驾驶员陈X系被告北京物流公司的职员,事发时其正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车牌号为京ANXX**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京AKX**挂的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杜X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信、派出所证明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即被告北京物流公司的雇佣人员陈X驾驶车辆与原告杜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X受伤,案外人陈X即被告北京物流公司的雇佣人员与原告杜X对此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事发当时案外人陈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北京物流公司应对原告杜X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杜X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物流公司承担。本院���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北京物流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原告杜X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杜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依照核实后的数额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且应扣除被告北京物流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关于原告杜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X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其病情以及其提交的护理协议、票据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杜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嘱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杜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鉴定结论、其身份证登记信息并结合其陈述,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杜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病情,其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杜X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杜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等级酌情给予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杜X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一千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七百元、护理费六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财产损失三百五十元,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零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X医疗费一万七千一百七十一元八角七分(已扣除被告北京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七万零一百二十一元六角等上述各项损失共计十八万九千七百四十三元四角七分的百分之五十,即九万四千八百七十一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X鉴定费二千九百五十四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四十九元,由原告杜X负担一千一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零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曹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