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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成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唐银龙与黑龙江恒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银龙,黑龙江省恒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香成商初字第21号原告唐银龙,哈尔滨市成兴铝塑门窗厂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黑龙江省恒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明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彦林,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唐银龙与被告黑龙江省恒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银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银龙诉称:原告唐银龙系成兴铝塑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经他人介绍,唐银龙给被告恒铭公司开发的金水园小区10号楼加工制作安装塑钢窗,完工后,恒铭公司以金水园小区10号楼1单元402室住房抵押拖欠唐银龙的塑钢窗款168898元。2011年入户时,恒铭公司又将该抵押房出售他人,经多次协商,恒铭公司口头承诺给唐银龙调房,但至今没有结果。现唐银龙要求:1、恒铭公司返还唐银龙塑窗款168898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恒铭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本案中,原告唐银龙要求被告恒铭公司返还款项的主要证据为恒铭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据,但该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姓名是刘喜光并非唐银龙。故唐银龙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银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78元(原告唐银龙已预交),退还原告唐银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勇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人民陪审员  李广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