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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与杨某某、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杨某某,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9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30号。负责人罗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远庆,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路x区xx栋。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傅舒,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诉被告杨某某、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远庆、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杨某某因购买被告某某房开公司开发的花果园项目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6万元贷款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17条约定,由于被告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时,被告某某房开公司为被告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26万元的贷款,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多次未如期归还借款,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248807.56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45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已归还部分借款,现无力全部偿还,请求按原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被告益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阶段性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则我公司具有相应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某某(借款人/抵押人)、某某房开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某某房开公司开发的花果园项目xx期x栋x单元x-x号房屋,借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的利率;2、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3、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4、违约责任,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6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累计8期未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总计248807.5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124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杨某某、某某房开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借款,被告杨某某在偿还部分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累计8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48807.56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124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的担保责任,因合同约定其保证期限至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而本笔贷款合同项下房屋至今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责任并未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房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房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借款本金248807.5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2452元;三、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孔佑宇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