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营宏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广饶县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城,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府前街267号。法定代表人王振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开发区广凯路55号。法定代表人连兴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宏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开发区8号路北侧38号。法定代表人连名一,总经理。上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山泰公司)、广饶县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山泰公司上诉称,东营宏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宏太建筑公司)、东营宏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宏太房地产公司)诉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东民四初字第73-1、74-1号和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诉人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并送达广饶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这说明被上诉人主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应被上诉人的申请,向广饶县房产管理中心送达查封裁定,但是结果并没有查封上诉人的房产,原因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广饶县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伪造抵押登记。上诉人认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该案具有利害关系,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无法客观公正的对(2013)东民四初字第73-1、74-1号和75-1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协助执行等程序进行审查,因此,该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管辖。广饶县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收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没有任何诉讼事项告知文书,导致上诉人未进行答辩。该案属于确认之诉,管辖权在基层法院。而不在中级人民法院。原审裁定以“所争议确认的合同总标的”来确定管辖,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或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东营宏太建筑公司、东营宏太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该两公司因与山东山泰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分别在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根据该两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在2013年6月25日分别作出(2013)东民四初字第73-1号、74-1号和75-1号民事裁定,查封山东山泰公司部分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广饶房产管理服务中心。经查询山东山泰公司名下房地产没有任何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4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却出现了山东山泰公司与广饶县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的东营市房他项广饶县第广饶20121600号的抵押登记。该两公司认为该抵押登记是保全之后蓄意伪造的,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山东山泰公司与广饶县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和他项证号为20121600的抵押登记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因涉案争议的抵押协议及抵押登记涉及财产内容,故该案属财产性案件,应以抵押协议所涉财产价值确定案件诉讼标的额。该案抵押协议项下财产价值未超过1亿元,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广饶县,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管辖该案并无不当。至于原审法院对另案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否适当,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