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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沈国明、肖荣才与沈国明、肖荣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国明,肖荣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国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荣才。再审申请人沈国明因与被申请人肖荣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国明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肖荣才擅自于2013年3月1日违法制作《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欺骗沈国明在上面签字,以此进行备案登记。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肖荣才在双方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2月28日,沈国明与肖荣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沈国明将无锡市锡澄二村2号401室的房屋出售给肖荣才,房屋价格38万元,合同签订后肖荣才付定金5000元;在领取公积金贷款审批文件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去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沈国明在申请产权过户的文件上签字时,肖荣才交付首付款的银行本票,或在产权过户前当日,通过银行现金转账的方式交付首付款;如因相关原因导致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本合同规定的总的宽限期为十日,宽限期满,双方如仍不能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且不能达成“延长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期限”的书面补充约定,则执行期满之日为本合同解除之日等事宜。合同签订当日,肖荣才向沈国明支付定金5000元。2013年3月1日,案外人张作为在肖荣才及沈国明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在无锡立青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买卖网络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201303010026),并形成《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的房屋成交价为35万元。当日,沈国明与肖荣才共同前往无锡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沈国明对网络备案合同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后经协商,沈国明于当日14时50分在该网络备案合同上签字,肖荣才凭借该协议办理抵押和贷款手续,并支付评估费、担保费。同日双方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2013年2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后再签订的任何关于锡澄二村2号401室房屋买卖的合同、协议或条款,如果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有任何不符合或冲突的内容,一律按原合同执行,与其冲突的内容、条款作废;3月1日14时50分所签订的合同并非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形成,而系操作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备案之用。2013年3月25日,沈国明与肖荣才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对于网络备案合同仅认可房屋买卖条款,其余均为无效条款等事宜。该协议还载明了网络备案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及沈国明在该协议上签字的原因。当日,双方即前往产权监理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因双方均未能积极正确地处理有关资料复印等细节性分歧,未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7月15日,肖荣才起诉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沈国明的房屋买卖合同,由沈国明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并赔偿担保费、网上房屋买卖签订费、房屋评估费、贷款利息等损失。沈国明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备案号为201303010026的《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由肖荣才赔偿违约金5000元(以肖荣才已支付的定金抵付)、信用卡利息和取现手续费3300元、交通和邮寄费1000元、时间和劳动力损失2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该院判决:(一)肖荣才与沈国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13年4月6日解除;(二)沈国明协助肖荣才办理合同备案号为201303010026的《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手续;(三)沈国明返还肖荣才5000元;(四)驳回肖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沈国明的其他反诉请求。沈国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国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或歪曲、隐瞒真实情况,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乎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沈国明对备案号为201303010026的《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和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提出异议后,双方在此后签署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再次明确双方之间有关房屋买卖的价款、付款方式等核心内容均以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据此可以认定,沈国明已知晓该《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仅作办理房屋买卖相关程序性手续及备案之用,其中记载的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相冲突的条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和交易目的,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仍然依据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肖荣才作为房屋买受人亦认可依据该合同应支付房屋价款38万元,沈国明作为房屋出卖人所应享受的合同利益并未因该《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存在而受到影响。因此,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肖荣才未实施使得沈国明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故而沈国明提出的有关肖荣才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沈国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国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泓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