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敬亚与宋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亚,宋伟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李敬亚,居民。被告宋伟健,农民。原告李敬亚诉被告宋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亚、被告宋伟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李敬亚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修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亚诉称,被告宋伟健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6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伟健辩称,该笔借款本金是2万元,当时写的是3万元。被告希望调解,一年内还清本金,原告李敬亚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宋伟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46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6个月。该借据系之前的借款到期后重新订立,46000元内含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6000元。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伟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余款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敬亚借款给被告宋伟健使用,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伟健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敬亚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2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敬亚自认借款本金为3万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伟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敬亚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为16000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利息合并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宋伟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