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6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盘县红果镇旧铺村一组董某某家,将董某某放在沙发上一个黑包里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人民币3000元已退还董某某,并取得董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的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人民币3000元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