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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彭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高居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吴某、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高居龙,吴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春,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保靖县。2007年12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9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高居龙,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丹棱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春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居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春、高居龙、吴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春接到吴某的购毒电话,后其让被告人高居龙带路,高居龙明知彭春打算贩卖毒品,仍带其前往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榕盛路15号305室吴某的租住处。随后,被告人彭春在吴某的租住处,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40元卖给吴某。2、2014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春到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榕盛路15号305室吴某的租住处,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卖给吴某。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春又到吴某的租住处,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卖给吴某。3、2014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高某欲购买毒品用于吸食,遂请高居龙介绍贩毒者。经高居龙介绍,吸毒人员高某拨打被告人彭春的电话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福清市宏路街道凯斯顿酒店门口对面交易。随后,被告人彭春在上述约定地点将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卖给吸毒人员高某。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春在其位于福清市宏路街道北前亭村后塘一卞的租住处,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40元卖给高居龙。2014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春在福清市宏路街道北前亭村村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80元卖给高居龙及吸毒人员高某。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春在其租住处,将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卖给高居龙。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居龙受贩毒人员“刀疤”(另案处理)委托为其联络购毒者。后经被告人高居龙介绍,贩毒人员“刀疤”在福清市玉屏街道立交桥下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70元卖给吸毒人员高某。6、2015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高居龙从贩毒人员“小强”(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高某,约定由高居龙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福清市阳下街道玉林村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又因高居龙延迟交货时间,吸毒人员高某取消交易。之后,被告人高居龙将部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2月3日中午,公安民警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旺府御景山庄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高居龙,当场缴获剩余的1.46克甲基苯丙胺。7、2015年2月3日晚,高居龙为配合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春,遂拨打彭春的电话向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约定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巷子口附近交易。当晚,被告人彭春携带毒品窜至交易地点等候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从其身上缴获11.43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高居龙协助公安民警在福清市阳下街道松涛园门口抓获被告人林某及吸毒人员高某。次日凌晨,被告人高居龙协助公安民警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榕盛路15号305室抓获被告人吴某。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彭春、高居龙、林某、吴某及吸毒人员高某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某先后四次在其位于福清市阳下街道新局村104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榕盛路15号305室的租住处内,容留彭春、高居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处内,先后三次容留彭春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居龙在其入住的福清市宏路街道北前亭蔡厝巷21号406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5日及2015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高居龙先后二次在其位于福清市阳下街道西亭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春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0.7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居龙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46克,情节严重;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居龙在第一起、第五起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居龙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居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二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吴某均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春、高居龙、林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的事实1、2014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吴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彭春求购甲基苯丙胺,并要求在其租住处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彭春要求被告人高居龙为其带路前往吴某的租住处,被告人高居龙明知彭春准备贩卖毒品,仍带其前往吴某位于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榕盛路15号305室的租住处。随后,被告人彭春在吴某的租住处,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2、2014年11月至12月间的一天及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春在吸毒人员吴某的上述租住处内,先后两次各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高某欲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经被告人高居龙介绍后,打电话向被告人彭春求购甲基苯丙胺,后双方约定在福清市宏路街道凯斯顿酒店门口对面交易。随后,被告人彭春在上述约定地点将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春在其位于福清市宏路街道北前亭村后塘一卞的租住处内,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高居龙。2014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春在福清市宏路街道北前亭村村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8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高居龙及吸毒人员高某。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春在其租住处,将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居龙。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居龙受贩毒人员“刀疤”(另案处理)委托为其联络购毒者。后经被告人高居龙介绍,贩毒人员“刀疤”在福清市玉屏街道立交桥下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7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6、2015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高居龙从贩毒人员“小强”(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高某,约定由高居龙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福清市阳下街道玉林村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后因高居龙延迟交货时间,吸毒人员高某取消交易。之后,被告人高居龙将部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2月3日中午,公安民警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旺府御景山庄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高居龙,当场缴获剩余的1.46克甲基苯丙胺。7、2015年2月3日晚,高居龙为配合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春,遂拨打彭春的电话向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约定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巷子口附近交易。当晚,被告人彭春携带毒品窜至交易地点等候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从其身上缴获11.43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高居龙协助公安民警在福清市阳下街道松涛园门口抓获被告人林某及吸毒人员高某。次日凌晨,被告人高居龙协助公安民警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榕盛路15号305室抓获被告人吴某。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彭春、高居龙、林某、吴某及吸毒人员高某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1、2014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某先后四次在其位于福清市阳下街道新局村104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榕盛路15号305室的租住处内,容留彭春、高居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0日间,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处内,先后三次容留彭春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居龙在其入住的福清市宏路街道北前亭蔡厝巷21号406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5日及2015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高居龙先后二次在其位于福清市阳下街道西亭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春、高居龙、林某、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颜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短信照片、查扣的甲基苯丙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居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46克,情节严重;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居龙在第一起、第五起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居龙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春、高居龙、吴某、林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彭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居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春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居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居龙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彭春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腾飞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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