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显坤、桂世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徐显坤,男,1980年7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桂世先,女,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先明,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黎书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号。负责人张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路。法定代表人卢维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显坤、桂世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二原告于2015年7月9日申请追加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运输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显坤、桂世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书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鑫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供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显坤、桂世先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鑫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渝AS11**号车挂靠在被告永鑫运输公司名下。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永鑫运输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审证、保险费后,被告永鑫运输公司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31日24时止。2011年5月2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即原告徐显坤驾驶渝AS11**号车,沿兰海高速路由重庆往遵义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徐显坤及乘车人桂世先、杨秀周、田小艳受伤,封火生、封雷激、刘茂志、成克义和成进的房屋损坏,渝AS11**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徐显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显坤、桂世先、杨秀周、田小艳被送遵义市三四一七医院治疗,二原告为此共计垫付医疗费22763.58元,其中原告徐显坤住院6天,原告桂世先住院12天,原告徐显坤所受之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封火生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房屋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由二原告赔偿了部分损失。车上受伤人员杨秀周、田小艳治疗终结后没有向二原告主张其他损失。2014年,二原告就该事故发生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但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为桂世先、杨秀周、田小艳受伤垫付的医疗费23777.34元,并赔偿原告徐显坤的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赔偿原告桂世先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0473.76元;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已经赔偿的财产损失1384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21日,原告方的医疗终结及定残日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以交通事故侵权起诉我方,而原告均为承保车辆渝AS11**号车的车上人员,原告要求赔偿其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基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永鑫运输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纠纷不能在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中进行处理,因此,承保车上人员的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我司与二原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渝AS11**号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核准人数为三人,每个座位的保险限额为2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鑫运输公司辩称,永鑫运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参加诉讼,本案系侵权之诉,需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侵权人;原告既是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又是受害人,其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实质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诉称以及事实,本案系保险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提起诉讼。再者,被告永鑫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3时15分许,原告徐显坤驾驶渝AS1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重庆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151KM+500KM处时,车辆撞上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又冲出公路右侧护栏,翻下道路右侧边坡,砸上公路右侧边坡下封火生、封雷激、刘茅志、成克义和成进的房屋,造成渝AS11**号车驾驶员徐显坤及乘车人桂世先、杨秀周和田小艳受伤,封火生、封雷激、刘茂志、成克义和成进的房屋及水管损坏,渝AS11**号车损坏。该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支队崇遵二大队认定,原告徐显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显坤驾驶的渝AS11**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商业险车上人员险(核载3人,每座2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伤者田小艳于2011年5月22日凌晨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进入贵州航天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7546.14元,已由原告徐显坤及桂世先垫付;伤者杨秀周于2011年5月22日凌晨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进入贵州航天医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6116.3元,已由原告徐显坤及桂世先垫付;原告桂世先于2011年5月22日凌晨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进入贵州航天医院治疗,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留院治疗12天,院外继续治疗、随诊”,共计花去医疗费4745.3元;原告徐显坤于2011年5月22日凌晨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当日出院,出院后又进入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桐梓县人民医院1天,贵州航天医院5天),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我科随诊”,原告徐显坤治疗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4079.84元。2013年12月2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显坤于2011年5月22日所受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徐显坤与桂世先系夫妻关系,审理中,二原告表示渝AS11**号车为二原告共同所有。二原告将其所有的渝AS11**号车挂靠在被告永鑫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再查明,事故导致案外人封火生、封雷激、刘茂志、成克义和成进的房屋损失,已经(2012)桐法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文书判决由原告桂世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及被告永鑫运输公司分别承担了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财产限额部分已经赔付完毕。以上事实,有二原告举出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田小艳的病历、田小艳疾病诊断证明书、田小艳出院记录、田小艳用药清单、田小艳医疗费发票、杨秀周门诊病历、杨秀周疾病诊断书、杨秀周医疗费发票、桂世先病历、桂世先疾病诊断书、桂世先医疗费发票、徐显坤病历、徐显坤疾病诊断书、徐显坤出院记录、徐显坤医疗费发票、徐显坤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车辆挂靠合同及收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出的保险单,被告永鑫运输公司举出的挂靠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举出事故认定书及桐梓县凉风垭水站关于渝AS11**号车损坏管道赔偿清单以及收款收据,欲证明事故发生造成水站至镇人民政府楚蔬区域水管损坏,二原告已经向桐梓县凉风垭水站垫付相关损失共计13841.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显坤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永鑫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二原告的渝AS1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田小艳、杨秀周人身损害、桐梓县凉风垭水站部分水管损坏以及案外人封火生等人的房屋损坏,原告徐显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徐显坤作为侵权人,二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案外人封火生等人的房屋损坏已经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自身的损失以及先行垫付的其他损失,因原告徐显坤驾驶的渝AS11**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险,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参与诉讼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但保险公司并非作为侵权人参与该类案件诉讼,其参与诉讼的基础系保险合同关系,因此,针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要求,并且,通过二原告提交的理赔卷宗材料来看,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赔偿问题一直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卷宗往来,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针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永鑫运输公司均提出的诉讼主体问题,其一,被告永鑫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保险合同关系;其二,被告永鑫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如果已经进行过事故相关赔偿的情况下,可由投保人作为原告提起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但本案系二原告同时作为先行垫付了相关赔偿的实际侵权人及受害人两重身份来提起的赔偿请求,如果限制本案只能由被告永鑫运输公司提起保险合同关系之诉,被告永鑫运输公司在收到本院传票后却未提供正当理由不配合诉讼,导致二原告无法就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获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理赔,不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针对被告永鑫运输公司辩称与二原告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的问题,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解决的是侵权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问题,而非被告与二原告之间因车辆挂靠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此,对被告永鑫运输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针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原告徐显坤的人身损害情况:医疗费,按照票据据实确定为4079.84元;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702.46元(42733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嘱意见证明需要护理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确定为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意见证明需要营养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09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未出示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50358.72元。2、原告桂世先的人身损害情况:医疗费,按照票据据实确定为4745.3元,其中一张金额为250元蓝色医疗票据系医院存根联且无相关印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留院治疗12天,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404.92元(42733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嘱意见证明需要护理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确认为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意见证明需要营养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10.22元。3、二原告为伤者田小艳、杨秀周垫付的费用分别根据医疗票据据实确定为7546.14元、6116.3元。4、二原告垫付的水管损失费用,二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垫付给桐梓县凉风垭水站的赔偿款为13841.7元,其提交的赔偿清单中体现了一项赔偿项目为发票税,但二原告却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发票,故对该项赔偿项目中的发票税933.7元本院不予认定,针对水管的其他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明确造成了水管损坏,二原告也出示了桐梓县凉风垭水电站收取相关赔偿款的收款收据,因此对于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2908元(13841.7元-933.7元)。因渝AS11**号车的驾驶人徐显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S11**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险(核载3人,每座2万元)、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均可免除20%的责任。关于以上损失,由于原告徐显坤、桂世先以及伤者田小艳、杨秀周均系车上人员,故针对以上车上人员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显坤16000元(20000元×80%),赔付原告桂世先5448.18元(6810.22元×80%);赔付二原告为伤者田小艳垫付的费用6036.91元(7546.14元×80%),针对原告徐显坤、桂世先、田小艳的剩余损失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针对二原告为伤者杨秀周垫付的费用,由于已经超出了渝AS11**号车的核载范围,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垫付的水管损失,应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根据(2012)桐法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文书确定的理赔方式,该判决已将渝AS11**号车的交强险限额部分赔付完毕,并判决剩余损失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如果本案财产损失继续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将与前述生效案件相矛盾,故二原告垫付的水管损失应在渝AS11**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二原告垫付的水管损失为10326.4元(12908元×80%)。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811.49元(16000元+5448.18元+6036.91元+10326.4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以及垫付的其他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永鑫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赔付原告徐显坤、桂世先人民币37811.49元;二、驳回原告徐显坤、桂世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显坤、桂世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彭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