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革与赵跃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革,赵跃杰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683号原告(反诉被告)赵革,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赵跃杰,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杨驸马庄一区**号。委托代理人路佳(赵跃杰弟媳),女,1973年6月7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赵革与被告(反诉原告)赵跃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革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赵跃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革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日达成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以3000元价格购买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镇x村x区x号房屋,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给付购房款。因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于2013年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原告认为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镇x村x区x号院房屋及附属物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赵跃杰答辩并反诉称:同意返还房屋,同意负担诉讼费,但不同意负担鉴定费,被告购买该宅院后已经居住多年,并对该院房屋进行了增改建及装修,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在返还原告房屋的同时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购房款3000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房屋价值及区位补偿价值损失300000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赵革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不同意承担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赵革与赵跃杰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双方约定:赵跃杰以3000元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镇x村x区x号宅院(以下简称“x号宅院”)内房屋及附属物。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赵革交付房屋,赵跃杰给付购房款。协议签订当天,赵革、赵跃杰完成了购房款和宅院的交付。2013年,赵革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306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赵革的诉讼请求;赵跃杰上诉后于2013年5月27日主动申请撤回上诉。现赵革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跃杰将x宅院内房屋及附属物返还赵革,赵跃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反诉并申请对x号宅院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重置成新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国泰大正天平行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评估公司)对赵跃杰的申请事项进行了评估,国泰评估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x号宅院内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142560元,房屋(包括1、2、3号房屋)、装修及设备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61915元,共计204475元,赵革支付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反诉被告)赵革提交的(2013)房民初字第0306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7298号民事裁定书、评估费发票,被告(反诉原告)赵跃杰提交的买卖房屋协议,本院委托国泰评估公司制作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革与赵跃杰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确认无效,赵革要求赵跃杰返还x宅院内房屋及附属物的本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跃杰要求赵革返还购房款3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赵革作为出卖方,应当知道涉诉房屋坐落的宅基地为该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不能向本村集体成员以外的人转让,赵革在宅基地和房屋转让后又以房屋买卖行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赵跃杰返还房屋,此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赵革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赵跃杰应承担次要责任;赵跃杰购得x号宅院后,对院内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增建了部分房屋,赵跃杰要求赵革赔偿其房屋价值及区位补偿价值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评估报告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为16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跃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北京市房山区xx镇x村x区x号宅院包括院内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赵革;二、原告(反诉被告)赵革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赵跃杰购房款三千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赵革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跃杰房屋价值及区位补偿价值损失十六万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跃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反诉原告)赵跃杰负担一千四百元(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赵革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三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革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赵跃杰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隗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