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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性别:××,××族,农民,捕前住永清县曹家务乡眼兆屯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永检刑诉字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洪浩、被害人近亲属高燕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R×××××号吉利牌小汽车载乘李桂林沿廊涿高速永清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涿高速永清连接线4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乙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冀R×××××号红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廊涿高速永清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高某乙骑行的松下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乙无事故责任。次日,被告人李某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高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被害人亲属申请对李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6时30分左右,他丈夫高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廊涿高速永清连接线仙人桥村西口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6时,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两厢小汽车到他的店里拉过氧气。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8日6时20分左右,他驾驶牌号为冀R×××××号红色吉利小汽车,从永清县丰华氧气站拉氧气回曹家务乡眼兆屯村的路上,在廊涿高速永清连接线仙人桥村西口与一辆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他没有停车,直接把车开回了家。后来他听说事故地点死人了,就去了交警部门投案。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吉利牌轿车右前部与送检的松下牌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可以形成两车检验所见痕迹。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死者高某乙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乙无事责任。8、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准驾车型为C4D(三轮汽车)及肇事车辆的情况。9、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6时35分,事故发生后报警立案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案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李某到案、年龄身份情况。11、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李某与高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高某乙亲属谅解李某,申请对李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徐某、杨某乙证言相符,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从宽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旭明审 判 员  贺 晋人民陪审员  杨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