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进善、袁玉先等与张明利、宿州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759号原告王进善(系死者之父)。原告袁玉先(系死者之母)。原告张玉梅(系死者之妻)。原告王淼淼(系死者长女),女,199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潇涵(系死者次女)。原告王莉莎(系死者三女)。原告王淼淼、王潇涵、王莉莎法定代理人张玉梅。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相,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明利。委托代理人胡展,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宿州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献彬,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郗荣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庆,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进善、袁玉先、张玉梅、王淼淼、王潇涵、王莉莎与被告张明利、宿州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相,被告张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展,被告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23时许,在夏邑县S324线肖河路口,张明利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驶入S324线时与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忠相驾驶的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张本振、张明利受伤、王忠相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本振无责任。经查皖L×××××号车在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5398.4元。被告张明利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宿州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明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单据,证明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各一份,证明王忠相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3月3日土葬的事实。5、濮阳市公安局王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六原告与死者王忠相的关系。6、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因处理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2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明利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赔偿清单中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数额过高,其它应由被告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赔偿清单中误工费、交通费认为属于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且没有列明每个被扶养人的具体数额;死者在本事故中负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酌情扣减。被告张明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保单2份,证明其车辆在被告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有保险公司负担。3、交警队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垫付20000元丧葬费;4、尸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其垫付尸检费600元。经庭审质证,六原告对被告张明利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该款,不在起诉的数额内;对第4份证据认为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宿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明利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认为与公司无关联。被告宿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责任免除说明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应扣除20%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系格式条款,医疗费用是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辩观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无异议的第1、2、3、4、5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张明利提交的原告、被告宿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第1、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4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责任免除说明书保单,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8日23时20分,被告张明利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S324线肖河路口时与王忠相驾驶的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乘坐在王忠相车上的张本振受伤、王忠相死亡、被告张明利受伤。2015年3月1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忠相死亡之后,被其家人拉回住所地埋葬。王忠相的父亲王进善1953年8月24日出生,母亲袁玉先1953年7月8日出生,妻子张玉梅1975年3月5日出生,长女王淼淼1999年10月26日出生,二女王潇涵2009年7月23日出生,三女王莉莎2012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家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明利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被告宿州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4月29日在宿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利驾驶被告宿州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卸车与死者王忠相驾驶的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本振、张明利受伤、王忠相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明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河南省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宿州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宿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以赔付70%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王忠相之父王进善19年(1953年8月24日出生)×6438.12元÷3人=40774.76元,王忠相之母袁玉先19年(1953年7月8日出生)×6438.12元÷3人=40774.06元,王忠相长女王淼淼3年(1999年10月26日出生)×6438.12元÷2人计9657.18元;二女王潇涵13年(2009年7月23日出生)×6438.12元÷2人计41847.78元,三女王莉莎16年(2013年10月26日出生)×6438.12元÷2人计51504.96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5886.1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304208.1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忠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六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结合本案被告张明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3、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即19400元(38804元/年÷2(6个月)】;4、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5、误工费,因原告家人处理王忠相交通死亡事故,误工费酌定500元,本案中,有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主张权利,暂无法准确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个案实情,本院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55608.16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8925.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明利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0000元丧葬费、600元尸检费,但该上述款原告并不知情,经本院核实,被告张明利所垫付的20000元押金已于2015年6月26日被其领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力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王进善、袁玉先、张玉梅、王淼淼、王潇涵、王莉莎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善、袁玉先、张玉梅、王淼淼、王潇涵、王莉莎178925.71元;二、驳回原告王进善、袁玉先、张玉梅、王淼淼、王潇涵、王莉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被告张明利负担6000元,六原告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德运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雷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