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0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经显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02135号上诉人张经显,男,1941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张经显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46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0日,起诉人张经显以北京市顺义区教育委员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做出撤销1966年7月开除原告行政处分,恢复公职接上工龄,按规定办理退休行政改正结论。将正式平反改正通知书,给予原告和造成影响的顺义济南相关单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给原告解决六项问题。(二)请求判决第一被告下列行政行为违法。1、从1980年至今,拒绝执行中央政策规定和上级给原告平反改正的决定,没有做出行政单位平反改正结论,没有给予原告和相关单位平反改正正式通知书,没给原告解决任何问题。2、篡改隐瞒上级决定用降级等欺诈手段威逼原告放弃复职。3、故意销毁(丢失)原告档案。4、公开抗拒中央决定,故意扣压中央市委布署县委让原告参加1985年第一次复查,第二次重新落实知识分子政策亲自填写验收登记的通知。剥夺原告多项合法权益继续制造新的冤假错案。5、故意扣压党中央市委布署县委让原告参加1986第二次复查,第三次落实知识分子政策,第二次亲自填写复查验收登记的通知为欺瞒上级检察,变造行政机关公文上级中央市委。6、冒名领取侵占政府补发给原告文革扣发一年工资。7、销毁被告应保存归档党内三级复查决定书等所有原告档案资料。8、在原告再三申诉下被告以人事科名义于1999年书面告之原县委一部分对原告平反改正结论。拒绝履行给原告解决六项问题法定职责。9、予1999年2002年2003年2006年2008年直到2014年6月区领导受理让被告做出答复,对原告申诉一直不给予正式回复。10、被告于2014年12月写出一回复书(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才收到)。回复书中被告为证明无过错、无违纪、违法行政行为捏造事实提出二项新证据。对原告进行新陷害侮辱。制造新的冤假错案。(三)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履行,2003年3月15日由区委组织部长主持,区委区政府多部门代表几十个参加复议听证会后做出重新给原告解决六项问题但未能落实执行,没有通知原告的决定。重新履行平反改正原告新旧冤假错案法定主体的职责。(四)请求判决因第一被告在对原告行政执法中故意违法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必须依政策法律给予赔偿和补偿。1、按原平反39人平均工资给原告补齐自1980年后至今工资和退休金差额和孳息。2、按工资退休金总额35%赔偿因消毁原告档案,变造公文中陷害原告人身权等权益几十年没给原告回复名誉造成精神损失和为维权产生费用。3、双倍返还冒领侵占政府补发文革期间一年工资。4、将1985年出生原告双胞胎孩子户口随原告迁回北京。给原告补办与其他39名平反人包括住房在内福利待遇。(五)此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经审查,张经显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1966年被开除公职,1979年该处分被撤销,现其对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因该法不具有溯及力,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经显所提交的北京市顺义区教育局人事科1999年3月对其的答复,北京市顺义区教育委员会纪检监察科2014年12月对其的回复意见,属于对其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该行政行为没有对张经显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鉴于张经显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坚持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张经显的起诉不予立案。张经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的论断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反。1966年“四清工作团”以“言论”问题做出开除上诉人公职的行政处分。1979年原县委遵循平反改正政策,对上诉人作出“恢复公职”、接上工龄、工资,按现本人工资额发的决定。把1999年被告违纪违法拒绝履行新职责与1980年侵权等同起来结论是完全错误。2014年被告给上诉人最新的行政执法回复书中提出前出从未提到新的事实和政策,完全推翻了1999年回复书的内容。顺义区政府2002年受理上诉人行政复查申请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专项调查,并于2003年在区信访办中办举行复议听证会。会后区委区政府相关部门决定由区教委提出方案,区政府批准重新解决六个问题。后因多重原因决定未予执行,也未正式告之上诉人。一审法院没有提及这么重要事实证据,没就不采用作出法律解释。事实证明1999年被告新任领导没有履行宪法法律规定负责纠正处理法定职责。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张经显所诉事项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身份、待遇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