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法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与杨虹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1676717-2法定代表人:张勇强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苑春阳里1号委托代理人:胡泽文、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虹,女,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诉被告杨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星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杨虹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按揭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官渡区矣六乡万景花园5幢2单元-1-1层10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2198**号】,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却多次逾期还款,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2444.25元,产生的利息20495.54元,罚息63.6元,复利302.76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及自2015年3月1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座落于官渡区矣六乡万景花园5幢2单元-1-1层10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2198**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杨虹未提出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2、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3、贷款审批通知书;4、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5、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欲证明被告向案外人购买座落于官渡区矣六乡万景花园5幢2单元-1-1层103号的房屋,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原告按规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将上述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获得了抵押权。被告杨虹在本案中未提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虹向原告按揭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官渡区矣六乡万景花园5幢2单元-1-1层10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2198**号】,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订立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原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已连续四期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2444.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即应按约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按揭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已多期未归还按揭款,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借款本金972444.25元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将其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承担律师费,但对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杨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借款本金972444.25元及从2012年6月5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对抵押物【座落于官渡区矣六乡万景花园5幢2单元-1-1层10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2198**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