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珲春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和龙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原告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离婚。2014年7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告与被告无法生活在一起,双方于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一直分居生活。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3、汪清县人民法院(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孙某某父亲孙某甲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未能质证责任自负。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及证据间相关联性,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网络聊天相识,两个月后相见,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6月18日双方在和龙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两个多月,回来后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随后分开生活。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7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5年9月1日8时30分许本院通过被告父亲孙某甲电话联系了被告,被告电话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离婚诉讼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网络相识,双方相识仅几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属于草率结婚。结婚不久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便产生矛盾,开始分开独立生活。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新代理审判员 许 玲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尹相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