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4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曹锦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村民委员会、蒲阳村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锦,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南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328号原告曹锦。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蒲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涛。委托代理人吕顺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蒲阳村南组)。负责人李飞。原告曹锦与被告蒲阳村委会、蒲阳村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锦、被告蒲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吕顺民、蒲阳村南组负责人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锦诉称,她是蒲阳村南组村民,2014年6月蒲阳村南组土地被征用,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向蒲阳村南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500元,但以她是嫁城女为由仅向她支付了325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她支付剩余的征地补偿款3250元。被告蒲阳村委会辩称,原告曹锦系嫁城女,按照村组的分配方案,给原告曹锦分配了全部款项的一半,现是否应给原告曹锦分配全款,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蒲阳村南组辩称,原告曹锦系嫁城女,按照村组的分配方案,未给原告曹锦分配全部款项,现是否应给原告曹锦分配全款,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曹锦1982年9月1日出生在蒲阳村南组,户口登记在蒲阳村南门41号,是蒲阳村南组村民。2008年1月2日原告曹锦与非农业家庭户口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青年街78号1-3-101号的夏鹏程登记结婚,因为夏鹏程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所以曹锦的户口一直未迁转,现仍在蒲阳村南门41号。2014年6月,蒲阳村南组的土地因西高新建设被征用,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给蒲阳村南组村民每人分发征地款6500元,因原告曹锦系嫁城女,只给原告曹锦分配了一半份额即3250元。原告曹锦遂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的征地补偿款3250元。庭审中,双方均坚持上述诉、辩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曹锦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夏鹏程家庭户口本及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锦出生于蒲阳村并生长居住在该村,户籍也在该村,具有该村村民资格,其虽已与他人结婚,但仍属蒲阳村南组村民,理应与蒲阳村南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二被告共同决定仅给原告曹锦分发一半的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原告曹锦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曹锦要求分得全额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所以对原告曹锦所诉征地款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予以给付。二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中与本案所涉条款,因与法相悖,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南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曹锦支付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3250元。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曹锦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曹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崔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