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文顺,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顺,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自1989年至1994年因生活所需双方分居,待再聚生活时发现由于夫妻分开时间过长,感情变得十分淡薄。原告每天种地操持家务,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还时常大骂原告。原告和两个儿子的口粮地共3亩4分地,2013年因原告耕种的土地被征收,被告将征地补偿款领走,不给原告一分钱,原告的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中民一初字第100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虽当庭陈述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樊楼村北街8号的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的3间房屋,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3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且原告当庭陈述原有的房产证已经丢失,之后原、被告均未补办房产证。2014年6月4日,原告曾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002号判决书判决不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分居已经超过十年,被告也承认二人分居长达五、六年,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原件、(2014)中民一初字第1002号判决书与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对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因原、被告之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虽当庭陈述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樊楼村北街8号的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的3间房屋,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3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且原告当庭陈述原有的房产证已经丢失,之后原、被告均未补办房产证,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宜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若禺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弓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