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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一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永静与刘丽、孙永艳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静,刘丽,孙永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原审被告:孙永艳,女。上诉人孙永静与被上诉人刘丽、原审被告孙永艳身体权纠纷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宽民一初字第019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孙永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永静,被上诉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永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14年10月6日5时许,原告夫妇到宽甸北方山奇大市场进货,遇二被告,因二被告中一人的丈夫曾与原告夫妇间发生过纠纷,二被告拦截原告丈夫所驾驶车辆,在原告避让进入一家商铺时,二被告进屋对原告辱骂并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3天。此案经县城南派出所处理后,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734.89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345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合计19044.89元。孙永静(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孙永静同意适当赔偿。此事件是因在事发前原告夫妇把被告孙永静丈夫打伤,二被告找原告论理,原告骂二被告,所以原、被告就撕打在一起。孙永艳(原审被告)在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5时许,原告刘丽与其丈夫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北方山奇大市场进货时遇到被告孙永静、孙永艳,因被告孙永静丈夫此前与原告夫妇发生过吵打,二被告遂上前质问原告,继而与原告在市场内乔氏水产批发部里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损伤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右侧眼睑软组织挫伤、上唇软组织挫伤、口唇裂伤,住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共计7734.89元。出院诊断休息二周。事后,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甸镇派出所调查处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向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734.89元、误工费7400元(200元/天×37天)、护理费3450元(150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合计19044.8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本案之前发生矛盾,本应通过有关部门和组织处理,而不应找原告质问,从而引发本案双方争吵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之后果,故被告的过错是主要的,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明知与被告发生过冲突、双方矛盾较深的情况下,本应冷静对待原告的质问,不应与被告争吵,更不应与被告撕打,没有积极妥善的避免矛盾激化,故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34.89元,有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证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067元(10523元/年÷365天×(23+14)天]。对于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供了3450元护理费收据一份,但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故该院确定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05元(34995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45元(15元/天×23天)。据此判决:一、被告孙永静、孙永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医疗费7734.89元、误工费1067元(10523元/年÷365天×37天)、护理费2205元(34995元/年÷365天×23天)、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共计11351.89元的80%即908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孙永静、孙永艳共同负担50元。上诉人孙永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赔偿被上诉人30%的医疗费,不承担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刘丽经诊断为皮外伤,并未达到二级护理标准,护理费证据不足,所以不予支付;引起本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刘丽夫妇先行将被上诉人孙永静的丈夫打伤,所以不支付被上诉人刘丽住院23天及出院后两周的误工费;原判划分被上诉人孙永静、原审被告孙永艳承担80%的责任,不符合有关条款及规定。被上诉人刘丽辩称,上诉人孙永静及原审被告孙永艳将被上诉人刘丽打伤,上诉人孙永静、原审被告孙永艳应对被上诉人刘丽因受伤的治疗费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进行判决,虽然低于实际支出,被上诉人刘丽服从判决。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刘丽系城镇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判决,被上诉人刘丽也服从。原审被告孙永艳未做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孙永静因其丈夫孟凌志与被上诉人刘丽丈夫孟显武发生纠纷,与原审被告孙永艳找被上诉人刘丽质问,并引起争吵撕打,致使被上诉人刘丽身体受到损害,上诉人孙永静、原审被告孙永艳存在主观故意和过错,对造成被上诉人刘丽身体损害所花销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发时,被上诉人刘丽未能妥善处理纠纷,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对其损害的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根据损害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各自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孙永静主张应赔偿被上诉人刘丽30%的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丽住院期间,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出具医疗护理证明,护理级别为二级。上诉人孙永静主张被上诉人刘丽未达到二级护理标准,不承担护理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丽住院23天并依据诊断出院后休息两周,期间产生误工费用,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孙永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孙永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李存林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