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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王某甲,女。被告郑某某,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晨光、人民陪审员李桂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资东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4月8日双方自愿到耒阳市亮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0日生男孩王某乙,2008年11月15日生次子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透彻,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吵打,特别是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后染上毒品,不顾家,不管小孩,加上双方又欠缺沟通。2014年5月12日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小孩均随原告生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证据2、小孩王某丙、王新民的户籍资料,欲证明原、被告所生俩个小孩的身份。证据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欲证明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且吸毒成瘾,需社区戒毒三年。证据4、耒阳市公安局亮源派出所证明二份,欲证明两个身份证号码:430481197504092597、430419197504072571系被告郑某某一人所有,其中尾号2571的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12月25日被注销。证据5、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予准许。被告郑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8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亮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2001年11月10日生长子王某乙,2008年11月15日生次子王某丙。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予准许。2014年11月被告郑某某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5年4月15日又因复吸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拘留15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且已吸毒成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育了俩个小孩,但婚后被告不懂得珍惜夫妻感情,不仅染上吸毒的恶习,且屡教不改,两次被公安机关处罚,给夫妻关系和家庭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并由其独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俩小孩现已随原告生活多年,因被告已吸毒成瘾,俩小孩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将来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独自负担俩小孩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予以准许;婚生长子王某乙(2001年11月10日生),次子王某丙(2008年11月15日生)均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并由其负担俩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等一切费用,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方代理审判员  李晨光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资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