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执民字第1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福寿与倪炳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孙福寿,倪炳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滨执民字第1175-2号申请执行人孙福寿。被执行人倪炳贤。原告孙福寿与被告倪炳贤、陈正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杭滨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福寿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2015年9月9日,被执行人倪炳贤应向本院交纳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1333.33元,支付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81983.3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倪炳贤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主动放弃了对陈正法的执行请求,未能提供倪炳贤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杭滨执民字第11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军助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华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