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李若意,屈立云,金增顺,王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代表人夏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鹤,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若意,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峰,男,1981年10月25日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李若意,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屈立云,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金增顺,男,1954年3月13日生,回族,山东省华联商厦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王秀华,女,1954年11月17日生,回族,济南市烟酒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山东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喜利得武汉分公司)与被告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铁成公司)、李若意、屈立云、金增顺、王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代表人夏岱的委托代理人刘维鹤,被告济南铁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若意的委托代理人金峰、张莉,被告李若意、屈立云、金增顺、王秀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济南铁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赊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济南铁成公司销售货物,并给予其最高额度120万的赊销额和60天的赊账期,如被告济南铁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支付原告利息及所欠货款日0.1%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采取法律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用。被告李若意、屈立云、金增顺、王秀华分别以自己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济南铁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与原告分别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货款、利息、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及有关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济南铁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共向其赊销货物931600.13元。按照《赊销协议》约定,其应该在2013年11月5日开始支付相应货款,最晚应该在2014年1月4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济南铁成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631600元。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南铁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31600元;被告济南铁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均以6316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日0.1%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济南铁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5016元;原告对被告李若意名下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街51号6号楼1-301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屈立云名下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8区8号楼1-303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金增顺、王秀华名下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七南路12号7号楼1幢3-503房和地下室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济南铁成公司、李若意、屈立云、金增顺、王秀华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司法第14条、民诉法第5条规定,原告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该是由喜利得公司作为主体起诉。2、被告所欠的货款应为581600元,而非6316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生效协议后,济南铁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订金,该订金一直没有冲抵货款。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损失足以弥补利息损失,违约金每日0.1%相当于年利率36.5%,远高于银行利率,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实际为12000元,只能支持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余部分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济南铁成公司(甲方)签订赊销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的买卖关系和良好的长期业务合作,乙方给予甲方定期付款的赊销支持,签订本协议:1、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甲方向乙方分批订货,购买产品,乙方对甲方的应收账款金额基于以双方各种形式约定的买卖、以实际发生的收货金额或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的赊账额和60天的赊账期(赊账期从乙方安排发货之日起计),如超过上述额度或期限,甲方都须立即先付款给乙方,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优先冲抵在先发生的货款。……5、违约责任:甲方有义务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如甲方不能按约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给甲方,并且有权即时主张甲方尚欠乙方的全部货款、延迟履行金及相应的利息。货款到期之日起,乙方有权每天向甲方收取所欠货款0.1%的违约金;货款到期30日之日起如甲方仍未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向甲方采取相关的法律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10、甲方担保人证明:甲方应提供房产抵押担保:1)抵押人甲金增顺、王秀华以共有的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七南路12号7号楼1幢3-503房和地下室的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317**号)抵押给乙方,为甲方履行对乙方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抵押人乙李若意以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街51号6号楼1-301的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413**号)抵押给乙方,为甲方履行对乙方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抵押人丙屈立云以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8区8号楼1-303的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739**号)抵押给乙方,为甲方履行对乙方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1、本协议于各方盖章并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取得他项权利证明,且担保方办妥其它担保手续后生效。”被告李若意、屈立云、金增顺、王秀华在该赊销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李若意、屈立云、金增顺、王秀华分别与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签订三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四人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街51号6号楼1-301室、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8区8号楼1-303室、济南市市中区二七南路12号7号楼1幢3-503房和地下室的房产为被告济南铁成公司向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购买货物而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济南铁成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所欠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的货款、利息、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及有关税费。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的证号分别为济房他证槐字第0502**号、济房他证中字第0632**号、济房他证中字第063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李若意、屈立云、金增顺、王秀华(金增顺和王秀华为共有人,本院注),该三项抵押均为最高额抵押,共同担保120万元的债权。2014年1月2日,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向被告济南铁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1月1日济南铁成公司应付货款为931600.13元,被告济南铁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对账单中的最后一笔供货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济南铁成公司向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目前尚欠贵公司货款柒拾叁万壹仟陆佰元整(¥731600元),已经全部严重超期,因我司资金较为紧张且未能从项目中回收货款,希望贵司能再宽限多一个月时间。我司承诺无论是否能在项目中回收货款,都会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给贵司,同时参照银行一年的贷款利率计算,另支付该超期款项在2014年1-5月的利息18290元给贵司。特此承诺!”。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主张其为本次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2000元,加上10%的风险代理费,被告应赔偿律师费95016元。为此提交下列证据:1、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天池洪范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甲方在与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欠款纠纷中的委托代理人,前期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关于后期代理费,双方约定:“自甲方实现权益(含部分实现)或减少损失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实现每笔本金权益或减少损失金额10%的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对于超出本金的部分,如违约金或违约利息等回款均按照该部分实际回款金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2、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购货单位名称为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经济案件代理,规格型号为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金额为12000元,销货单位为北京天池洪范律师事务所。3、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一份(复印件),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收款户名为北京天池洪范律师事务所,金额为25050元,付款人户名为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五被告对于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该合同,实际回款后才支付10%的风险代理费,现在原告是否胜诉,是否实际收回款项都是不确定因素,因此该10%的风险代理费不能确定;银行回单上没有加盖银行的确认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12000元的代理费。本院限期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提交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的原件,该公司在本院所限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被告济南铁成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支付了5万元订金,该订金一直没有冲抵货款。为此提交下列证据:1、兴业银行济南建设路支行账户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2013年2月7日,金峰从该行账户向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汇款5万元。2、电子邮件截图两份,均是邹朝龙发给悠优(即金峰),第一份邮件的附件山东济南付款记录中载明有两笔为订货定金,尚未能冲减货款,分别是2013年2月25日的5万元和2013年4月23日的1万元;第二份邮件的附件城际销钉汇总中记载了湖北城际(济南铁成)出货汇总情况,邮件发送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对于兴业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5万元是支付的当期发货的货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与本案的债权无关;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认可邹朝龙系该公司职工,但对被告济南铁成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提交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邮件的发送日期不明确,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无关。以上事实,有赊销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对账单、付款承诺、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账户明细、电子邮件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其作为原告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五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所签订的赊销协议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2014年1月2日的对账单和2014年4月30日的付款承诺能够证明被告济南铁成公司拖欠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济南铁成公司主张订金5万元应当从尚未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但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对账单和付款承诺中均没有关于5万元订金的记载,仅凭被告济南铁成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尚不足以认定该5万元的订金性质,故被告济南铁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要求被告济南铁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31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损失应当认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原、被告在赊销协议中所约定的日0.1%的违约金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应当认定为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济南铁成公司供货的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双方在赊销协议中约定的赊账期为60天,故相应的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1月5日起算。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系同一性质,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要求被告济南铁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所提交的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系复印件,其未能在本院所限期限内提交原件,而且其后期的律师代理费是按照实际回款额的10%计算,目前金额尚不确定。故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要求被告济南铁成公司支付律师费9501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若意、屈立云、金增顺、王秀华以自有的房产为被告济南铁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被告铁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喜利得武汉分公司主张对于被告李若意、屈立云、金增顺、王秀华所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631600元。二、被告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违约金,以63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三、原告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被告李若意名下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街51号6号楼1-301室(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1413**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被告屈立云名下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8区8号楼1-303室(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739**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被告金增顺、王秀华名下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七南路12号7号楼1幢3-503室和地下室(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317**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0元,原告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1710元,被告济南铁成工贸有限公司、李若意、屈立云、金增顺、王秀华负担1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