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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绪才与李友群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绪才,李友群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绪才。委托代理人:肖硕彬,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运利,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群。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绪才因与被上诉人李友群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7日,李绪才以其本人及李友群名义作为购买方,与销售方案外人某住宅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售合同书》,约定购买位于宝安县城某区的第5栋首层第106号商场,总面积82.97平方米,总价共人民币602,013元,一次付款按九五折价出售实交购房款人民币571,912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某住宅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某区5#楼106#商场款人民币571,912.35元(从某区售楼款中抵扣)”,其列明的交款单位为“李绪才、李友群”。在与某住宅公司签订购售合同书之前,即1993年5月17日,案外人刘武棠作为出让方出具了一份“收据”,称“今收李绪才先生交来定购某区5号楼106号商场定金伍万元正,本商场计费面积按底层82.97㎡计算,每㎡9600元人民币,定购方须于27日前付清全部楼款,否则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出售方收到全部楼款后办清购房合同书,双方手续清楚”。李绪才在该收据上作为“认购人”签字。1993年5月25日,刘武棠再次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称“兹收到李绪才先生交来转让某区5号楼106号商场款人民币656,512元”。(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72号案件庭审中,李友群、李绪才均承认实际付款总数应为796,512元,一部分付给刘武棠,一部分付给宝安住宅公司。2008年,李友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绪才、李冠豪支付欠李友群应分得的涉案房屋租赁收入及利息、确认李友群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判令秦旭红立即停止装修并恢复原状。2008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一、李友群和李绪才共同购买了涉案房产,并认定李友群出资占总购房款的41%。二、根据民法有关权益归属的原则,虽然未经法定形式对涉案房产的产权进行昭示,但李友群仍然足够依据《商品房购售合同书》对涉案房产享有收益权,并行使使用、处分等其他权利。三、关于租金收益,因2006年2月25日以前的租金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不予保护。四、由于涉案房产没有房地产证,而李友群一直未就涉案房产权属向秦旭红主张权利,此房产权益归属直至今日仍存争议,因此,秦旭红作为承租人并无过错。据此并基于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涉案房产上存在的租赁关系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李友群、李绪才和秦旭红均应遵照履行。李友群作为涉案房产的共同权利人,在份额范围内可以决定出租与否或出租给谁,其主张的所谓优先承租权则于法无据。基于上述认定,该判决判令李绪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友群支付35,817.6元及相应利息,同时驳回李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李友群、李绪才均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854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一、原审关于李友群出资占总购房款41%的认定,依据不足,予以纠正。双方可就该债权债务纠纷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二、在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李友群和李绪才作为共同购房者均应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使用和收益,李绪才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所获收益应由二人共同享有。由于李友群、李绪才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应分得的房租收益份额,该房租收益应予均分,但鉴于李友群已经自认其应按40%的比例分取房屋收益,故李绪才应当支付涉案房屋租金收益的40%给李友群。三、李友群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购房者之一,此前并未给对李绪才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的行为提出过异议;秦旭红作为承租人并无过错,涉案房屋租赁关系也未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秦旭红基于涉案房屋租赁关系对房屋进行装修具有合法依据,在租赁关系没有终止的情况下,李有群要求秦旭红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友群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购买者,可在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后的产权份额范围内决定涉案房屋的出租事宜,其主张的优先承租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基于上述认定,该判决判令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李绪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友群支付34,944元及相应利息,维持一审判判决第二项。庭审中,李友群坚持主张其分割的为用益物权,且主张涉案房屋仍由秦旭红承租。庭审后,李绪才提交了一份《李绪才物业租赁情况说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案物业每月租金6,5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涉案物业每月租金8,000元;2015年1月至今,涉案物业每月租金8,800元。李友群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分割李友群、李绪才按份共有的原宝安县城某区的第5栋首层106号房的用益物权(使用权、管理权和受益权)的40%归李友群所有;二、李绪才与第三人秦旭红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中原宝安县城某区的第5栋首层106号房的40%用益物权属于无效;三、李绪才返还因独自霸占涉案房屋的不当得利的租金收益暂计200,000元归李友群所有;四、诉讼费用由李绪才承担。一审庭审中,李友群明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租金收益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估算的每月市场租金10,000元的40%,自200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或收益的权利。因此,用益物权属于物权,其种类和内容应由法律规设。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李友群在之前的历次诉讼中均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在本案中亦聘请了专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但却主张分割在涉案房屋上并不存在的用益物权,李友群关于分割用益物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合同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李友群在之前的诉讼中请求判令涉案房屋承租人停止装修、恢复原状,生效判决在处理该项诉求时已经对上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进行了认定,因上述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且并未发生影响合同效力的新的事实,因此,李友群关于确认李绪才与案外人秦旭红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收益的份额。原审法院认为,李友群和李绪才作为共同购房者均应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使用和收益,李绪才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所获收益应由二人共同享有。由于李友群、李绪才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应分得的房租收益份额,该房租收益应予均分;但鉴于李友群明确表示其应按40%的比例分取房屋收益,故李绪才应当支付涉案房屋租金收益的40%给李友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期限为两年,本案中,李友群从2008年2月25日之后就已经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在2008年2月25日之后一直未向法院提起返还本案诉争租金收益的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08年2月25日之后,李友群有向李绪才主张过相应权利并导致时效中断或终止,因此,李友群起诉前两年的租金收益受法律保护,之前的租金收益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保护。李友群于2015年2月提起诉讼,因此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的租金收益应予保护。关于租金的具体数额,在李友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采纳李绪才关于租金数额的认定,即涉案房屋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为71,500元(6,500元/月×11个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为96,000元(8,000元/月×12个月)、2015年1月的租金为8,800元;上述租金合计176,300元。李友群自认其应分得40%租金收益,因此李绪才应当将上述租金收益的40%即70,520元(176,300元×40%)返还给李友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绪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友群支付70,520元;二、驳回李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李绪才负担人民币1,800元,李友群负担2,500元,受理费李友群已预交。上诉人李绪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改判驳回李友群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李友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李友群和李绪才作为共同购房者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一方面查明的(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854号终审判决认定宝安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关于李友群出资占总购房款41%的认定,依据不足,予以纠正。双方可就该债权债务纠纷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但另一方面又认定李有群是涉案房屋的共同购买者,显然是自相矛盾的。(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无法确认李友群已支付购房款以及相应款数额。既然法院未能确认李友群已支付购房款及具体数额,又怎么可以认定李友群是涉案房屋的共同购买者呢?2、李友群在一审时主张李绪才返还独自霸占的涉案房屋的不当得利的租金收益暂计200000元归李友群所有,但李友群根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当得利存在,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绪才何时出租和租金收益的情况,又何来返还一说?一审法院以李绪才自行处置权范围内的租金收益数额认定是李友群主张的不当得利范畴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和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既然已认定李友群所主张的用益物权属于物权,并认为李友群主张分割在涉案房屋上并不存在的用益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却认定李友群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使用和收益,显然是法律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李友群、李绪才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应分得的房租收益份额,该房租收益应予以均分显然是错误的。3、李友群一审时向李绪才主张的是返还不当得利,并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不当得利就是主张分配租金收益也是错误的。三、李绪才无需向李友群支付款项。一审法院也未在判决书中说明,李绪才需向李友群支付的70520元究竟是返还的不当得利还是返还的租金份额,亦或是其他?李友群在一审时主张的是不当得利,对于租金数额,李绪才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李绪才履行告知义务的租金数额判决向李友群支付款项,显然是没有道理的。综上所述,李友群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共同购房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李友群支付过购房款,更无任何证据证明李绪才需要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李绪才向李友群支付70520元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李友群二审未作答辩。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李绪才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李绪才是否应将涉案房屋的租金70520元返还给李友群。对此,本院认为,在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案号:(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854号]中,已认定李友群与李绪才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各占的份额比例,在李友群自认其应按40%的比例享有房屋收益的情况下,李绪才应当支付涉案房屋租赁收益的40%给李友群。在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李绪才应将租金70520元返还给李友群,该租金系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涉案房屋租金收益李友群应分得的40%的租金收益。原审判决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绪才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绪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上诉人李绪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潮声审  判  员 聂 效助理 审 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兼) 李全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